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53號
CHDV,111,司聲,453,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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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林淑貞


相 對 人 林樹木

陳生宜

李林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9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611號判決確定,爰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上字第61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上訴人即聲請人應容忍被 上訴人為不動產役權登記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本院民國109年11月2 日之108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內容,上訴利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51,5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941元, 而聲請人據此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46,941元,有 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6,94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具狀



陳述二審法院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055元,原告即相對人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聲請人顯有溢繳等情,因前 開判決已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此部分之陳述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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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