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楊瑤珍
相 對 人 沈詹柑(即沈成之繼承人)
沈田(即沈成之繼承人)
沈昆源(即沈成之繼承人)
沈連財(即沈成之繼承人)
沈美蘭(即沈成之繼承人)
沈寶玉(即沈成之繼承人)
陳沈金汝(即沈成之繼承人)
張翠屏(即沈成之繼承人)
邱勝暉(即沈成之繼承人)
邱睫嫻(即沈成之繼承人)
邱順武(即沈成之繼承人)
邱麗珠(即沈成之繼承人)
洪金珠(即沈成之繼承人)
洪茂凱(即沈成之繼承人)
洪秋春(即沈成之繼承人)
莊喜
莊天沛
林西河
林瓊
沈溪河
林正義
林正家
沈永順
沈俊雄
沈隆舜
林姵慈
沈語汝
沈峻鴻
沈采蓁
顏拔
王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0年 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26,02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斗簡字 第1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 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 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 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3,970 聲請人 109/9/8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1,825 同上 110/3/22 地政規費(複丈費) 8,000 同上 110/5/18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1,825 同上 110/6/16 地政規費(複丈費) 10,400 同上 110/9/16 合計:26,020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 1 沈詹柑、沈田、沈昆源、沈連財、沈美蘭、沈寶玉、陳沈金汝、張翠屏、邱勝暉、邱睫嫻、邱順武、邱麗珠、洪金珠、洪茂凱、洪秋春 連帶負擔 144分之16 2,891 2 莊喜 162分之15 2,409 3 莊天沛 162分之15 2,409 4 林西河 144分之8 1,446 5 林瓊 144分之9 1,626 6 沈溪河 1440分之135 2,439 7 林正義 144分之4 723 8 林正家 144分之4 723 9 沈永順 144分之9 1,626 10 沈俊雄 1440分之57 1,030 11 沈隆舜 1440分之33 596 12 林姵慈 5760分之135 610 13 沈語汝 5760分之135 610 14 沈峻鴻 5760分之135 610 15 沈采蓁 5760分之135 610 16 楊瑤珍 514480分之31565 ----即聲請人 17 顏拔 514480分之32745 1,656 18 王鳳珠 162分之15 2,409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