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29號
CHDV,111,司聲,429,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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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侯杏雪

相 對 人 蔡苗
林金雄
林宏源

鄭惠貞


林煒哲
林品儀
蔡輝
蔡輝猛
蔡輝
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0年 彰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係分割繼承取得係 爭土地之權利,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500 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彰簡字 第5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 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 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 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4,410 聲請人 110/1/28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230 同上 110/2/24 起訴狀翻譯費 1,450 同上 100/3/29 地政規費(複丈費) 10,400 同上 110/5/21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5 同上 110/9/2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955 同上 110/11/11 地政規費(謄本費) 300 同上 110/2/4、110/3/30 合計:27,50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蔡苗倩 318535/0000000 4,923 4,923 林金雄 126264/0000000 1,952 1,952 林獻政侯杏雪) 63134/0000000 976 ------------ 林宏源 63133/0000000 976 976 鄭惠貞 318536/0000000 4,923 4,923 林煒哲 126264/0000000 1,952 1,952 林品儀 126264/0000000 1,952 1,952 蔡輝統 318535/0000000 1,641 1,641 蔡輝猛 318535/0000000 1,641 1,641 蔡輝炯 318535/0000000 1,641 1,641 蔡輝取 318535/0000000 4,923 4,923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3.聲請人陳報,除相對人林金雄、林宏源蔡輝取外,其餘相對 人均已付清本件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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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