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711號
CHDV,111,司繼,71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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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施淨
施品卉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施博森
黃粟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淨晽、施品卉為被繼承人黃廣 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5日死亡, 聲請人施淨晽、施品卉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廣東於民國111年4月5日死亡,而聲請人 施淨晽、施品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 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惟查,被繼承人黃廣東之子女尚有黃榮宗並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 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施淨晽、施品卉 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施淨晽、施品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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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