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649號
CHDV,111,司繼,649,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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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德祿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被繼承人張德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民國76年5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德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德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德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 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 定甚明。又法院對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本有裁量 權,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 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自應應以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有能力瞭解,並能依法公平處 理者,且適時審酌管理勞費效益等為適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德祿為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安置之榮民,於民國(下同)76 年5月12日病故,遺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優惠存款帳戶,截 至111年1月7日結清之餘額為新臺幣24,977元,且聲請人依 行政院台七十防一三六一三號函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71年3月3日(71)輔壹字第三四四九號令發布之 「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務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辦 理其善後殯葬及財產清查列冊,非法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 承人張德祿在台無法定繼承人,為此聲請准予選任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為被繼承人張德祿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彰化營字第11150000391號函、死亡診斷書、戶籍謄本、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編印「亡故榮民善後暨遺留 財物處理作業手冊」等件(均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屬實。被繼承人張德祿於繼承開始時,無民法第1138條所 定之繼承人,此有彰化○○○○○○○○111年5月9日彰戶三字第111 0004805號函在卷可稽,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張德祿安置機構 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張德祿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 ,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 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 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 ,並適時考量事務性質繁簡。查被繼承人張德祿尚遺有若干 現金,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該事務,復審酌被繼承人係聲請 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安置之榮民 ,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 財物處理辦法」規定,已實際執行部分遺產管理事宜。從而 ,考量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張德祿債權債務較他人熟悉,聲請 人亦非無管理遺產能力,及接續遺產管理之便利性,本院認 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德祿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依法 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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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