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651號
CHDV,111,司票,1651,202212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大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哲
人 6號4樓



相 對 人 劉念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405,060元,其中之新臺幣2,458,38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 ,405,06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1月1日,詎屆期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頁


參考資料
大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