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漢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啓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俊銘、詹惠枝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蓋本票為 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 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 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 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 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參照)。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 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謝俊銘、詹惠枝發本票 裁定,惟聲請狀並未敘明本票是否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 款,且本件利息起算日亦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