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莊玉華
相 對 人 蔡淑惠
蔡淑芬
梁蔡碧端
林蔡美月
蔡宗佑
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 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淑惠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 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 ①原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400元、②鑑定費65,000元, 合計支出169,4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 本可佐,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 訛,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編號 繼承人/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繼分)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01 蔡莊玉華 1/6 ---- 02 蔡淑芬 1/12 14,117 03 蔡淑惠 1/12 14,117 04 梁蔡碧端 1/6 28,233 05 林蔡美月 1/6 28,233 06 蔡宗佑 1/6 28,233 07 蔡美珠 1/6 28,233 備註: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169,400元,乘以各相對人即繼承人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 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