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進明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小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 ,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 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 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 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更生方案,雖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03%)具狀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其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 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 過低等語。因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比例合計達62.6%(計 算式:1.57+61.03=62.6),是以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 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2,245元,並提出聲請人111年6~8月 薪資明細單據為證,是聲請人之陳稱每月平均月收入為32,2 45元,應可採信為真實。
2.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 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可資清算之財產 。是本院審酌上情,核本債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並以 每月平均收入32,24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四、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7,0 76元計算。雖未見其提供任何有關上開金額支出之憑證為據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 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 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衛福部公告之17,076元計算,尚屬合理。 2.另聲請人陳明每月需支出母親魏○○扶養費用3,000元,而前 開費用數額,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審酌為合理 且必要之數額。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及母親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合計為 20,076元【計算式:17,076+3,000=20,07 6】,符合上開標準,核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於法有據。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24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0 76元後,每月剩餘12,169元【計算式:32,245-20,076=12,16 9】可供清償,本件債務人願全數提出,用以清償債務。是 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2,1 69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揆諸首 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 為665,316元、571,2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額為94,092元【計 算式:665,316-571,224=94,092】。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76,168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12,16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59.21%。 5.清償總金額:876,168元。 6.債務總金額:1479,727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3,068 61.03 7,427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48,343 30.3 3,688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94 1.57 191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12 2.03 247 5 黃小芬 74,910 5.06 616 總計 1,479,727 100 12,169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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