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守民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強盜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守民係因酒後喪失自主性而犯本案, 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貧困,胞弟患有嚴重 精神疾病乏人照顧,且被告具原住民身分,屬弱勢團體,爰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 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 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 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 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 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 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 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即屬違憲,而係 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可能性。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 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
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可能性,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 所謂逃亡之虞,自有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所 考量之逃亡之可能性,其逃亡可能之強度未必足以構成「逃 亡之虞」之單獨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 佐,而適用同條第1項第3款所涉為重罪之羈押原因。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彭守民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全然 坦承所涉犯行,且有被害人指訴及扣案物品可證,認其所 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日後或將受有重刑 之處罰,衡情自有因迴避審判或將來之罪刑執行,而恐有 逃亡之可能,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故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諭令羈押並予執行,並自106年6月14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被害人指訴及 扣案物品可證,認其所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被告日後或將受有重刑之處罰,衡情自有因迴避審判或將 來之罪刑執行,而恐有逃亡之可能,認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以揆諸前揭意旨,可知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 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若於本案將來有罪確 定後之執行,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仍 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又被告以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胞弟罹患精神疾病乏人照顧、其身分屬原住民弱勢團體等 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 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應予具保 停押之情形不符,自非可採;且被告已委任辯護人為其辯 護,是以更無礙其訴訟之平等權及防禦權之行使禦權之行 使。至被告以其因酒後喪失自主性而犯本案強盜犯行為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陳此情,若屬真實,僅足 作為被告日後定罪量刑之參佐,並非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 性認定之準據,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