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8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周信行
債 務 人 楊峰聖即巨峰空壓機企業社
一、債務人楊峰聖即巨峰空壓機企業社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
0,403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楊峰聖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0,403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1: 111年度司促字第013818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5,826元 111年10月14日 2.92 111年11月15日 002 324,577元 111年7月14日 2.92 111年8月15日
附表2: 111年度司促字第013818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5,826元 111年10月14日 2.92 111年11月15日 002 324,577元 111年7月14日 2.92 111年8月15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