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045號
TCDM,106,聲,3045,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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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炳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
第10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吸食安非他命,且曾與證人柯回 松共同吸食之事實,但絕無販售毒品給柯回松一事:(一)民 國105年11月11日之監聽譯文內容,係證人柯回松約他的朋 友「阿文」要談論他們之間的金錢問題,柯回松要被告陪伴 ,並無販賣毒品之情形;(二)105年11月14日監聽譯文內容 ,係要還柯回松之妻借款,還款後即離開,柯回松之妻子也 在現場,並無柯回松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三)105 年11月15日監聽譯文內容,係柯回松約被告去倉庫,本來想 跟柯回松的朋友買安非他命,但一直聯絡不上就做罷,並無 柯回松所述販毒情形;(四)105年12月10日監聽譯文內容, 係柯回松因工作需要找被告幫忙,被告睡醒後才匆匆趕去, 並無柯回松所述販毒情形;(五)105年12月13日監聽譯文內 容係被告原本想約柯回松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共同吸食,但因 聯絡不上賣家,只買了保力達,並無柯回松所述販毒情形; (六)105年12月19日監聽譯文內容係柯回松想要找被告要免 費的安非他命,被告回稱伊也沒有了,並無柯回松所述販毒 情形,是若僅以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柯回松單方面之指述即 認定被告之罪,對被告不公平。被告坦承犯錯且深感後悔, 在禁見這段時間,不斷自我反省,但想到家中雙親及二個女 兒內心更是自責,被告離婚多年,大女兒13歲就讀國一,二 女兒10歲就讀小學四年級,原本皆由被告接送上下學及教養 ,父親年齡近70多歲,多年前因工作造成腳部重傷,行動不 便,母親也近70歲,且患有憂鬱症,一直以來皆由被告獨立 照料服侍中,但自從被告被羈押至今,家中經濟頓時中斷, 且雙親及女兒缺人照顧,讓被告想到就辛酸不止,怪自己誤 交損友,請求法院念在被告需照料雙親及教養小孩之義務責 任,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6年5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於106年7月26日裁定自106年8月1日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嫌,惟其並不否認曾有交付毒品予證人柯回松之事實,且 依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住處查獲扣案之毒品等證,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涉犯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 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 ;且證人柯回松經傳訊尚未到庭行交互詰問,亦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上 揭所為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欲借提被告另案執行等節,經衡量司 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 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本案犯罪嫌 疑重大,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 由,又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 序上考量迥異,且被告在照顧其家庭與所犯重罪之利害權衡



下,不排除仍有可能選擇逃亡之可能,而被告之雙親雖年邁 、二位女兒尚未成年,惟若其生活確有困難,應得自行向其 他相關單位請求協助,自難遽為本案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理 由。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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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