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75號
CHDV,111,司他,75,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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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有志

兼法定代理
黃正潭

洪群萍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王胤丞

兼法定代理
王忠
朱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
院108年度救字第49號),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9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原 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275號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 。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1,55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標的價額為500,922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265元。因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依本院第一審判決,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即229 元【計算式:5,730×4/100=2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該部分先於第一審確定;餘未確定部分為5,501元【計算式: 5,730-229=5,501】,與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8,265元,共計 13,766元【計算式:5,501+8,265=13,766】,則依臺灣高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5號關於裁判費之諭知「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 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計算。從而,上 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40元( 計算式:13,766×94/100=12,940.04);被上訴人即被告應 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5元(計算式:13, 766元×6/100+229=1,054.96),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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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