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許東海
被 告 合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 人員,派遣至訴外人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卯 公司)服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700元。因疫情影 響,三卯公司要求入廠需測量體溫,伊於111年8月間要求客 戶量體溫,因而滋生誤會,被告即應三卯公司之要求,將伊 調單位。然伊盡忠職守,被告不應任意將伊調動,伊認為受 委屈,故未至新單位任職,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 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29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業已於111年8月31日調解成立,被告係自願 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6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派遣 至三卯公司服務,被告於111年8月間應三卯公司之要求,將 原告調離該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憑(見本 院卷第23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任意將其調動,其得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請求資遣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㈠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是否已自願 離職?㈡若否,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
明文。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 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 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查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5,000元(含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 及111年8月份工資),並確認原告為自動離職,兩造於111 年8月10日終止勞雇關係等事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兩造業已於110年8月 31日就其等間勞動關係爭議達成認定性和解,確認兩造間勞 動關係已於111年8月10日因原告自動離職而終止。依前揭說 明,本院即不得與兩造間上開和解結果為相反之認定。兩造 間僱傭關係既已於111年8月10日終止,原告其後即無從主張 終止勞動關係,是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296元 云云,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關係已於111年8月10日因原告自動離 職而終止,原告復提起本訴訟,請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2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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