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7號
CHDV,111,勞訴,17,2022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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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郭德昌
被 告 許阿椿(余宗全之繼承人)

余淑芬(余宗全之繼承人)


余樹森(余宗全之繼承人)

余權峰(余宗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25,00 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下同)111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供擔保准許宣告假 執行之聲明,核原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許阿椿、余樹森、余權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定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原告前於62年接受余宗全僱用,擔任廢鐵搬運工,於98年 退休,余宗全前於97年託人找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義工將原 告送往養老院居住,遭原告拒絕,原告於103年當面向余



宗全提起給付退休金乙事,余宗全答覆先找63年前原告之 雇主要才對,107年原告曾向彰化市公所申請調解,余宗 全未到,原告復於108年底再向彰化市公所申請調解,余 宗全亦未到,原告曾以手機與余宗全聯絡,余宗全表示: 退休金要給付,還要賠償原告財物、建設等費用的賠償, 原告亦曾耳聞需等到余宗全過世由法院判決給付退休金, 余宗全生前無法與原告談論退休金之事,否則難以面對妻 子、兒女。原告接受余宗全僱用時間長達35年之久,當年 日薪1,000元,至78年日薪為1,500元,卡車搬運工每日1, 500元是最低金額,原告自63年接受僱用,至98年滿45個 基數。原告未曾有過勞保待遇,爰依法請求余宗全之繼承 人給付2,025,000元之退休金。
(三)被告余淑芬於111年6月21日庭期時,稱原告係由其表哥介 紹而來接受余宗全僱用,其對於原告自73年間即接受余宗 全僱用之事實並未否認,余樹森、余權峰余宗全僱用原 告時,仍為國中,對本件並不知情。
(四)原告勞保就保紀錄,最後固係由王冠工業社為其投保,王 冠工業社係其之前的工作,後來被余宗全拉到那邊幫忙,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7、20條之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承認 其年資,予以併計,原告記得其係63年接受王冠工業社僱 用負責五金加工、五金廢料之搬運工作,73年余宗全是原 告的雇主,自73年至97年退休金基數亦超過45個退休金基 數,余宗全之繼承人仍應給予原告2,025,000元。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淑芬部分:
  ⒈根本沒有僱傭關係這種事情。原告是伊表哥的同事,帶到 伊家,有時候會幫忙一下,當場就給現金。伊與原告已經 二十幾年沒有見面。原告稱其與伊父親討論過給付退休金 乙事,所述不實,余宗全都住院,怎麼可能跟原告見面。 朱金河曾稱其所出具之證人書是原告強迫其簽名的,證人 書之內容根本不是事實。
  ⒉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許阿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
  ⒈余宗全是做回收,與原告只是朋友關係,並沒有僱傭關係 。
  ⒉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余樹森、余權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
  ⒈原告要求不合理,原告跟伊等之父親是朋友,有時候會來



幫忙一下,伊等的父親是自己做,對於原告也很照顧,並 不是僱傭關係,也沒有固定薪資。
  ⒉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62年受僱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余宗全, 擔任廢鐵搬運工,原薪資為日薪1,000元,至78年調整為 日薪1,500元,原告於98年退休,原告曾於103年向余宗全 請求給付退休金,遭余宗全拒絕,原告亦曾於107年、108 年向彰化市公所申請調解,余宗全均未到,直至余宗全過 世均未給付其退休金,爰起訴請求余宗全之繼承人即被告 等給付45個退休金基數之退休金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辯 稱余宗全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等語。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74 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余宗全間有僱 傭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朱金河所出具之證人書一 份為據,然被告余淑芬否認該證人書內容之真正,並辯稱 該證人書係原告強迫朱金河所簽立等語,而觀諸該證人書 僅係記載「本人朱金河余宗全多年的鄰居,深知郭德昌 於民國73年即受雇於余宗全,擔任廢鐵五金搬運的運輸車 助手。於民國九十八年余宗全不再雇用郭德昌,特此證明 。」等語,然證人朱金河究係由何情事或特徵得知原告受 僱於余宗全,僱傭條件為何,均無法由該證人書之內容知 悉,又本院雖據原告之聲請傳訊朱金河到庭作證,惟庭期 當日稍早,證人朱金河由其家屬陪同到場,經其家屬告知 本院證人朱金河身體不適,於本院訊問後證人朱金河稱其 不願意作證、身體不適,故當日證人朱金河並未作證,致 本院無從確認該證人書之簽署緣由、過程及內容之真實性 ,且於本院訊問證人朱金河之時,就本院詢問其是否識字 ,其亦稱其不太認識字,則證人朱金河簽署該證人書時, 是否已有理解其所簽署之內容,亦非無疑,故該證人書無 從作為原告與余宗全間有僱傭關係之證明;又原告稱被告 余淑芬已有承認原告係其表哥介紹來,而受僱於余宗全



惟被告余淑芬於111年6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係陳 稱,「根本沒有僱傭關係這種事情。原告是我表哥的同事 ,帶到我家,有時候會幫忙一下,當場就給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余淑芬有承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乃其誤會; 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余宗全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其主張受僱於余宗全,已於98年間退休,請求余宗全之 繼承人給付其退休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余宗全間有僱傭 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25,000元之退 休金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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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