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巫琨瑞
再審被告 陳俊勇
胡清煌
胡國雄
胡馨月
福農住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
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含混不明,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71 號裁定: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前案)提起再審之訴,請依法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140元等語後。再審原告即依該裁定意旨 繳納裁判費,堪信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則再審原告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之敘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另再審原告所載再審被告21世紀不動產溪州寶斗 加盟店福農住商有限公司,應為福農住商有限公司之誤,此 觀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即明,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先予敘明。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月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 收受,為再審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且有送達證書 附於該卷可稽(見該案卷第257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11年 7月6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見
本院卷第9頁),自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達日即111年1 月3日起,至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即111年7月6日,顯已 逾30日,則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 須表明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詳見歷次書狀):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即再審被告陳俊勇將其應有部分18分之1,以26萬 元之價款,賣給再審被告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下稱再 審被告胡清煌等3人),原確定判決未針對「物權共有人增 加2人」,侵害其他共有人法益論審,逕認再審原告之訴無 理由,違反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民法第767條、 第819條之2等規定。且系爭土地為農地,由再審被告胡清煌 等3人共同買受再審被告陳俊勇應有部分18分之1,亦違反「 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 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之宗旨, 及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應撤銷所有權,回復原出賣人名 義,由共有人優先購買,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近日發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針 對國有土地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其上記 載共有權人為13人,其中新增2人部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侵害原所有權人法益,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所有西寮段391地號(面積56 .1平方公尺)、391-1地號(面積157.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 部分18分之1所有權移轉,由巫琨瑞共有人登記。⒊請求「優先購買權給付票款」應是26萬元或陳俊勇之母報價20 萬元,由法院依權責判決。
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胡清煌等3人負擔。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該款再審事由,於 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則再審原告遲至111年7月6日始依上開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近日發現系爭通知書,其上記載共有權人 為13人,其中新增2人部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侵害原 所有權人法益,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係於 何時收受系爭通知書,已難認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之證物。又於前案審理時,再審原告110年4月6 日書狀所提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國有土 地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其上即記載「巫琨瑞等13人」(見前 案二審卷第125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即已知 悉共有人為「巫琨瑞等13人」,並非在原確定判決後,收受 系爭通知書方知悉。是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本件訴之聲明,顯與原確定判決聲明請求之內容不 同,顯係誤解再審之訴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救濟功能,亦難 認合法。
五、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抗字第62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一併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為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彥宇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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