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黃鈺鈞
相 對 人 周蘿娜
吳濟耕
上列當事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1932號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 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 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 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 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 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1932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於 111年11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1月29日即具狀 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3年間、89年間各投資立揚有限公 司(下稱立揚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並 匿名登記在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永超名下。又異議人自83年 起迄107年止可自立揚公司分紅1,094萬元,惟吳永超過世後 ,吳永超之繼承人周蘿娜及吳濟耕對異議人所寄3次存證信 函均置之不理,調解期日亦未到,刻意閃躲不願處理。吳永 超將幾次分紅以支票兌現至葉淑麗之帳戶,朱良華和胡淑君 願意作證異議人為立揚公司匿名股東,可見異議人與吳永超
存在匿名關係,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竟遭駁回聲請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 定可資參照。該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 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 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 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 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 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 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 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以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一定程度之釋明義 務,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 、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 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已盡其釋明之 責。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 人補正之空間。若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 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已提出轉帳證明、 支票2紙、證明書2份、票據代收內頁、存簿內頁資料、富邦 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聯絡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 、郵局存證信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相 對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就異議人主張其將 投資立揚公司之130萬元匿名登記在吳永超名下,雖有釋明 ,惟就其請求之分紅金額1,094萬元部分,異議人所提分紅 計算表2張,為其單方面製作,自行填載每年分紅比例,難 認有據,且經合計分紅計算表之逐年分紅金額,亦無從得出 總金額為1,094萬元,自難認異議人對此已盡釋明義務。又 異議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處,其提出異議,顯無理 由。本件異議人提出之釋明文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之規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 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 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
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 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要旨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 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賦 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 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