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26號
CHDV,111,事聲,26,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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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何家晉



相 對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94年度促字第2006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2006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3、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 人係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0日以94年度 促字第2006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10月25 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94年度促字第200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業已失效,並未確定,故本院 民事庭於94年10月5日製作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所記載之系爭支付命令「已於民國94年9 月9日送達債務人,業經確定」,應屬違誤。
(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 號,94年9月9日送達時於該址設籍居住者為:異議人甲○○



、配偶莊秋霞、長子何浩宇、次子何旻儒等四人。此有戶 籍謄本可稽。至於異議人之父親何承群及母親黃貴珍於92 年7月8日以遷移住所至「嘉義市○○里○○○街00號6樓1」, 嗣於94年5月25日遷至「嘉義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足認本件於94棉9月9日送達時,異議人之父親何承群及 母親黃貴珍並未設籍於該址,亦未與異議人同住,其等係 居住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4樓之1。詎料,原裁定竟謂 「當時至少尚有其父何承群、母黃貴珍……均設籍於此,此 有全戶除戶資料在卷可稽」云云,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 應屬相違,顯有違誤。
(三)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9月9日送達時,異議人及配偶莊 秋霞、長子何浩宇、次子何旻儒等四人均已出境,並未居 住於國內。此有異議人及配偶莊秋霞向內政部移民署聲請 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附件「入出境紀錄」為憑 。而異議人之長子何浩宇(85年1月28日生,當時年僅9歲 )、次子何旻儒(87年12月24日生,當時年僅7歲)於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亦已出境,並未在國內居住,亦有內 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由此顯見 設籍居住於該址之異議人甲○○、配偶莊秋霞、長子何浩宇 、次子何旻儒等四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均已出境 ,並未居住於國內。異議人及其同居親屬於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時,均為居住於國內,該址當時確實無人居住。原裁 定遽認「聲請人辯稱當時無人居住,顯難採信」云云,其 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四)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上該住所時,其同居親屬 雖係以聲請人本人之印章在送達正書上蓋印,然此舉並無 以改變其確以同居人之身分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自 無影響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效力之餘地」云云。惟:  ⒈本案之送達證書記載,「本件送達文書:支付命令及繕本 各一件;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債務人甲○○,住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巷00號;送達方法:已將文書付與應受 送達人本人;送達時間: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下午15時。 」,本院所製作「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 令「已於民國94年9月9日送達債務人,業經確定」。豈料 ,原裁定竟否定送達證書所記載「送達債務人本人」之事 實,於裁定理由欄竟反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上該住所 時,是「債務人之同居親屬以同居人之身分收受系爭支付 命令」之事實。前開認定顯屬恣意臆測,毫無依據之妄論 。原裁定所謂同居親屬究指何人?又有何證據足以認定是 同居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查本件送達證書送達方



法係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即債務人本人。原裁定竟胡亂 猜測是債務人同居親屬以異議人本人之印章在送達證書上 蓋印云云,並謂「此舉並無以改變其確以同居人之身分收 受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自無影響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效力 之餘地」云云,顯屬無據。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是於住居所為送達,而未予應受送達人會晤者,則不問應 受送達人他出,或是否有疾,均不得為本人送達,故需使 送達機關為補充送達,並與本人送達有同一之效力,以求 便利,此關同法第137條有關補充送達規定之立法理由至 名。如前所述,異議人於系爭命令送達時間之前,早已舉 家遷居中國大陸地區,異議人之配偶莊秋霞、長子何浩宇 、次子何旻儒均與異議人於中國大陸地區共同生活,何浩 宇、何旻儒於當地就學。按依異議人之入出境證明顯示, 異議人於94年8月6日入境後,於同年8月15日出境,棄置9 5年1月27日再入境。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94年9月9日 )異議人及配偶莊秋霞、長子何浩宇、次子何旻儒均已出 境,自無法與異議人會晤,當不得對異議人本人為送達。 本件異議人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前揭送達證書之 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亦屬有違。由此顯證系爭支付 命令並謂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自當無從確定。
(五)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部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支付 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以失其效力,自無從確定。 本院誤認為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付與系爭確定 證明書,不生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原裁定之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 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賦予債權人執行力 之正當化根據。如未經合法送達,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即無 從起算。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 付命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



令已確定之效力。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 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送達文書係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為原則, 倘非屬上開補充送達,又不能證明收受文書之人已將文書 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時,即難認其送達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有關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送達證書固記載於 94年9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本人,並有異議人本人之印章蓋 於其上(見本院促字卷第16頁),惟送達支付命令時,異 議人已於94年8月15日出境並未在國內,直至95年1月27日 始入境,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促字卷第26頁),故異議人稱不可能由其本人收受 等語,應可認定為真;另系爭支付命令固可能由異議人之 同居人持其本人之印章收受,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時, 設籍於送達處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之 異議人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莊秋霞何浩宇何旻儒亦 已出境不在國內,直至95年間始入境,此亦有前開三人之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之父母何承群、黃 貴珍之戶籍係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則 是否有同居人得為補充送達亦無從知悉,況系爭支付命令 之送達證書既記載送達於本人,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由異 議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收受,收受之人是否為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人,均已無從知悉、證明,難認已生補充送達之效 力。
(三)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送達於異議人本人,亦無證據可 證明該送達已生補充送達之效果,難謂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 ,且系爭命令核發迄今,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命令已失其效力, 自無從確定。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並已確定,而於94年10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 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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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