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三聚精舍
法定代理人 郭永慈
原 告 江秀花(即林春釵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江張放 原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張尚訓
張尊玟
張立武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張立寰
張惠美
陳張慧子
張賴月眉
張叔娟
張惠雁
張凱程
張靖育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
紀文俊
紀淑絨
紀文正
紀淑喜
張樹女
張淑霞
江張彥
張艷香
張愛美
張文錦
張慶深
張影彬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峰睿(兼張慶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泰延
張文豪
楊峻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張志民
張森茂(即鄭有福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張蔡詠
訴訟代理人 張谷禎
被 告 張佳坤
張錦源
張錦亮
張綵絨
張武憲
張大乙
張正緯
張銘澤
張秀蓉
受 告知人 陳美惠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謝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張定規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080分之87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張昆盛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7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附表所示,原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三聚精舍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登記為郭永 慈,有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林春釵 於111年6月1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遺囑執行人為江秀 花等情,有除戶謄本、遺囑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 第83頁至第89頁);被告張慶勳於110年10月3日本件訴訟繫 屬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淑珠、張峰睿、張雅婷、張峰 銘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49頁至第556頁、第547頁), 江秀花於111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111年5月1 3日具狀聲明林淑珠、張峰睿、張雅婷、張峰銘承受訴訟, 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鄭有福於110年8月4日訴訟繫屬中,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同段 土地逕稱地號)應有部分均72分之1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張森茂,嗣張森茂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被告鄭有福、原告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83頁),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除被告林泰延、楊峻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張森茂、張峰睿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下稱張定規、 張昆盛繼承人)各就張定規、張昆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1185地號土地,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於110年5月5日具狀追加分割1196地號土地,併追加請 求張定規、張昆盛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 下稱原告方案)分割,及以金錢補償。(二)系爭土地共有
人張定規、張昆盛各於71年11月28日、76年12月5日死亡, 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各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併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森茂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考量系爭土地 北側1173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日後未必能通行,應在系 爭土地留設道路。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被告張 森茂方案)分割,並以金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張峰睿、張慶深、張影彬略以:同意依原告方案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林泰延略以:同意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無留設道路必要等語。
(四)被告楊峻華略以:同意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被 告張森茂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且系爭土地共有 人長年已有約定通行方式,無需留設道路,開設道路將影 響其上農作物等語。
(五)被告國產署略以:同意以被告張森茂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國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因抵稅取得,同意僅受金錢 補償等語。
(六)被告張文豪、張蔡詠、張佳坤、張錦源、張綵絨、張銘澤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或提出書 狀略以:同意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七)被告張賴月眉、張叔娟、張惠雁、張凱程、張武憲、張正 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同意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受金錢補償等語。
(八)被告張文錦、張秀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 狀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分配土地,對分割 方案無意見等語。
(九)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張定規、張昆盛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告各為其等繼承人,迄未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65頁、 卷一第41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21頁),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張定規、張昆盛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定規、張昆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65 頁、卷一第247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被告張文錦、張峰睿、張慶深、張影彬、林泰延、 張文豪、楊峻華、國產署、張森茂、張蔡詠、張武憲、張 正緯、張銘澤、張秀蓉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 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1185地號土地略呈上引號形(「),1196地號 土地略呈刀型;系爭土地除1185地號土地東北側與彰南路 5段15巷道路相鄰,可對外通行外,無其他聯外方式;118 5地號土地有下列地上物:1.東北側有原告三聚精舍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南路5段15巷30號之1,含 RC造建物1幢、鐵皮建物1幢)、2.系爭土地北側有混凝土 私設道路、3.系爭土地上有「張光茂、張奐娘之墓」、「 張善禮、柯和順之墓」、「張正雄、張蔡詠之墓」、「張 三明之墓」、「張隨德之墓」等5門墳墓;原告、被告張 峰睿、林泰延、楊峻華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其他部 分為空地、雜木林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 筆錄(含簡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2日彰 土測字第8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309頁至第316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37頁、 第207頁至第221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四)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 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2,985.75平方公尺,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 原物分配予兩造。2.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 6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證 ,原告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3.
原告方案分配予原告、被告林泰延、楊峻華取得坵塊位置 ,與其等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位置大致相符,而該方案將 被告張蔡詠、張文豪、張銘澤、張森茂先人位在系爭土地 上墳墓坐落基地分歸各該被告取得,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4.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除表明不分配土地僅受金錢 補償之被告國產署、張武憲、張正緯外,其餘共有人均受 原物分配,且所受分配坵塊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接近,符 合共有人意願及共有人間公平。5.原告、被告張峰睿、張 慶深、張影彬、林泰延、楊峻華、張文豪、張蔡詠、張佳 坤、張錦源、張綵絨、張銘澤均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五)被告張森茂雖主張應依被告張森茂方案分割等語,本院查 被告張森茂方案與原告方案最大區別在於被告張森茂方案 有留設如附圖二編號B1所示坵塊作為道路,便於共有人日 後通行。惟查,分割共有物不以留設道路為必要,倘分割 後有通行必要,仍得依民法不動產相鄰關係規定處理。本 件系爭土地依被告張森茂方案分割結果,將導致原告三聚 精舍部分建物坐落在上開道路上,無法保存,而本件除被 告張森茂主張應先行留設道路外,原告、被告林泰延、楊 峻華均認無庸於分割系爭土地時先行預留道路,而被告張 峰睿、張慶深、張影彬、張文豪、張蔡詠、張佳坤、張錦 源、張綵絨、張銘澤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亦應 係認無庸於分割系爭土地時先行預留道路,自得於系爭土 地分割後由兩造另行處理。其次,被告張峰睿、張慶深、 張影彬表明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分別取得如附圖一編號 A3、A4、A5所示坵塊單獨所有權,被告張森茂方案未取得 其等同意,逕將如附圖二編號B12所示坵塊分歸其等取得 並維持共有,容非妥適。再者,被告張森茂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72分之1,換算面積約為180.36平方公尺(計 算式:(10,924.25平方公尺+2,061.50平方公尺)×1/72=18 0.36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張 森茂方案分配予被告張森茂自己單獨取得如附圖二編號B7 所示坵塊面積達1,154.52平方公尺,加計如附圖二編號B1 所示坵塊應有部分後更高,遠超過其應受分配比例面積, 對其他共有人亦難謂公平。從而,原告方案應屬權衡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較為可採之方案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未完 全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自當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經囑託
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洪振剛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 鑑估結果,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所 示金額乙情,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外放),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段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森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陳美 惠,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經本院告知訴訟後, 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判決 確定後,應移存於被告張森茂分得土地,併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分割後(附圖一) 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 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1185地號 1196地號 三聚精舍 林春釵 1 (張定規之繼承人)江張放、張尚訓、張尊玟、張惠美、陳張慧子、張立武、張立寰、張賴月眉、張叔娟、張惠雁、張凱程、張靖育、紀文俊、紀文正、紀淑絨、紀淑喜 公同共有 87/1080 公同共有 87/1080 連帶負擔 8.0% A15 1,046.08 公同共有 1/1 11,081 25,622 36,703 2 (張昆盛之繼承人)張樹女、張淑霞、江張彥、張艷香、張愛美 公同共有 3/72 公同共有 3/72 連帶負擔 4.2% A11 541.08 公同共有 1/1 5,732 13,253 18,985 3 張文錦 1/36 -- 2.8% A14 303.45 1/1 3,215 7,433 10,648 4 張峰睿(張慶勳之承受訴訟人) 1/72 1/72 1.4% A3 180.36 1/1 1,911 4,417 6,328 5 張慶深 1/72 1/72 1.4% A4 180.36 1/1 1,911 4,417 6,328 6 張影彬 1/72 1/72 1.4% A5 180.36 1/1 1,911 4,417 6,328 7 林泰延 4/72 -- 4.7% A6 606.90 1/1 6,429 14,865 21,294 8 張文豪 1/48 1/48 2.1% A9 270.54 1/1 2,854 6,599 9,453 9 三聚精舍 109/960 -- 9.5% A1 1,240.35 1/1 -- -- -- 10 楊峻華 218/960 218/960 22.6% A7 2,948.85 1/1 73,974 171,037 245,011 11 中華民國(管理人國產署) 3/72 3/72 4.2% -- -- -- 638,279 1,475,769 2,114,048 12 林春釵(遺囑執行人江秀花) 727/2880 1581/4320 26.9% A2 4,233.48 1/1 -- -- -- 13 張志民 2/72 2/72 2.8% A10 360.71 1/1 3,821 8,835 12,656 14 張森茂(鄭有福之承當訴訟人) 1/72 1/72 1.4% A16 180.36 1/1 1,911 4,417 6,328 15 張蔡詠 1/48 1/48 2.1% A8 270.54 1/1 2,854 6,599 9,453 16 張佳坤、張錦源、張錦亮、張綵絨 公同共有 1/72 公同共有 1/72 連帶負擔 1.4% A17 180.36 公同共有 1/1 4,524 10,461 14,985 17 張武憲 1/144 1/144 0.6% -- -- -- 106,380 245,961 352,341 18 張大乙(移轉登記予謝玉英) 1/144 1/144 0.6% A18 90.18 1/1 2,262 5,231 7,493 19 張正緯 1/144 1/144 0.6% -- -- -- 106,380 245,961 352,341 20 張銘澤 -- 4/72 0.9% A12 114.53 1/1 1,213 2,806 4,019 21 張秀蓉 -- 1/36 0.4% A13 57.26 1/1 607 1,402 2,009 備註: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補償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