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宗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張作詮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顏希容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應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予原告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係作 為兩造於109年8月26日就座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之擔保,惟系爭買賣契約為
自始無效或已經撤銷、解除而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亦因此失所附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 是否須負擔票據債務,即陷於不明確之危險,且此法律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婆公司 )與被告於109年8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薩 婆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827,000元購買被告所有( 含訴外人顏慈慧信託部分)之系爭土地。原告薩婆公司於簽 約當日即給付被告200萬元,嗣於同年10月19日給付800萬元 、12月29日給付500萬元,合計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另 於109年12月23日由原告薩婆公司與吳宗輝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嗣經原告薩婆公司就系 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北斗鎮公所函覆指定建築線部分 須穿越毗鄰之同段767、768地號二筆土地,而非全部落在系 爭766-4、769地號二筆土地範圍內,受限於此,原告薩婆公 司將來興建之房屋店面勢必面寬狹窄而價值大幅降低,且有 通行困難之虞。由於被告先前表示系爭土地可正常劃定建築 線、價值極高等語,原告薩婆公司因而承買系爭土地,屬受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法得為撤銷;且系爭土地既有前開重 大瑕疵,原告薩婆公司亦得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又系爭土地因無法正常劃定指定建築線,應認系爭買賣契 約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縱非客觀給付不能,亦屬 不完全給付,得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權利。爰以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 買賣價金1500萬元。又被告未依約交付符合契約預定之價值 、效用、品質之物,屬不履行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應給付違約賠償金,爰併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違約金300萬元 。此外,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薩婆公司即無給付價金尾 款之義務,是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遑論 被告於另案亦主張解約及請求返還土地,則其既主張解約, 豈有保留尾款之理,爰併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 本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薩婆公司1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薩婆公司及原告吳宗輝於109 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8,827,000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⒊被告應將前項本票正本返還原告;⒋原告薩婆公司 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並未詐欺原告薩婆公司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薩婆公 司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薩婆公司雖以指定建築線未落於 系爭766-4、769地號土地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自始客觀 不能而屬無效,縱非無效仍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惟系爭買賣 契約本旨在於移轉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已移轉 登記至原告薩婆公司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可知系爭 買賣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系爭土地屬建築用地,已 經北斗鎮公所核准指定建築線,確可供作建築基地使用無虞 ,指定建築線雖然並未全部落於系爭766-4、769地號土地上 ,惟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明訂指定建築線位置須全部落在系爭 土地上,不能僅以結果不符原告薩婆公司期待,遽謂被告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薩婆公司主張被告賠償違約金30 0萬元,自無理由。
㈡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薩婆公司尚有尾款3,827,000元迄 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被告已於110年4月15日以另案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薩婆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而消滅,原告薩婆公司不得再 次解約。又原告薩婆公司怠於依約履行交付尾款,就系爭契 約解約自有過失,被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已付價款1500 萬元作為違約金。又縱認被告主張沒收違約金為無理由,而 須返還買賣價金,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薩婆公司須 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則於原告薩婆公司尚未返還土地以 前,被告復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薩婆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前,拒絕給付。 ㈢至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及返還系 爭本票,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薩婆公司 雖毋庸再給付買賣價金,惟仍負回復原狀義務,須返還系爭 土地予被告,且此回復原狀義務係原先價金給付義務之變形 或延長,二者具有同一性,是原告薩婆公司於尚未返還系爭 土地予被告前,自不得逕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 返還本票。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薩婆公司返還土地 前,拒絕返還本票。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到庭之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 判決格式調整文字,見本院卷第231至第23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薩婆公司與被告顏希容於109年8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18,827,000元購買被告所有(含訴外
人顏慈慧信託部分)之座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原告於簽約當日即給付200萬元, 嗣於同年10月19日給付800萬元、12月29日給付500萬元,合 計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尚有尾款3,827,000元未付(見 卷第27至第38頁、第115至第118頁)。 ⒉原告薩婆公司與吳宗輝於109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8,827, 000元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見 卷第241頁)。
⒊原告薩婆公司就系爭四筆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彰化 縣北斗鎮公所以110年3月23日北鎮建字第1100003593號函覆 核發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其上標示系爭四筆土地之指定建築 線部分須穿越毗鄰之同段767、768地號二筆土地,並非全部 落在系爭766-4、769地號土地範圍內(見卷第61頁)。 ⒋原告薩婆公司以110年10月22日台北中崙郵局002069號存證信 函表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解除雙方109年8月26日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台端立即於收受本函後,於10日內 返還以收受之買賣價款1500萬元即依約給付違約金」等語, 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見卷第39至第45頁) 。
⒌被告於110年3月就系爭買賣契約提起另案訴訟,訴請解除契 約及返還土地,並以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薩婆公司作為 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同年4月15日經原告薩 婆公司收受。
⒍原告薩婆公司以本案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 ⒎被告另案先位聲明主張原告薩婆公司未依約履行交付買賣價 金尾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解除契約,請求原告薩 婆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備位聲明則請求 原告薩婆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827,000元,經本院110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案件受理在案,並判決原告薩婆公司應 於被告給付1200萬元予原告薩婆公司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基於被告施用詐術所簽立,原告薩婆公司 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⒉原告薩婆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150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賠償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告持有之原告於109年12月
23日共同簽發面額8,827,000元本票已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返 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⒋若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原告薩婆公司得否依違約金酌 減之規定請求返還1500萬元?被告就系爭本票及違約金酌減 後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薩婆公司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 買受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其就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薩婆公司雖提出與許炳墉代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然核其內容,僅為原告薩婆公司與代書間之對話,並未能證 明被告確曾表示766-4及769地號土地均面臨既有道路,可於 自己土地上畫定建築線,畫定後該2筆土地上之房屋全部均 可直接面臨道路,建築後一樓可全部作為店面使用,將來無 通行爭議等語,因此原告薩婆公司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云云,自難採信。又原告薩婆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後,已於11 0年3月11日委請陳柄淵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彰化縣北 斗鎮公所以110年3月23日北鎮建字第1100003593號函同意核 發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乙式一份(見卷第59、61頁), 則原告薩婆公司主張766-4及769地號土地無法正常畫定建築 線建築房屋,為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或有重大瑕疵,顯與上 開資料不符,無可採信。再者,766-4及769地號土地之鄰地 767、768地號土地,是否為公有道路用地,乃登記公示資料 ,任何人均可輕易查知,而原告薩婆公司身為建設公司,自 陳購買系爭土地目的為建屋之用,則其對於所購買之系爭土 地是否面臨公有道路用地、能否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有無 通行爭議等節,本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可調查評估得悉後再為 本件買賣,是原告薩婆公司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自始客觀不能給付,故撤銷買賣之 意思表示及契約無效、解除契約云云,均無可採信。 ㈡原告薩婆公司雖主張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359 條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原告於本案提起訴訟之 時間為110年11月1日,而被告顏希容前於110年3月向原告薩 婆公司提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訴訟(本院110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2號,以下稱另案訴訟),以另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原告薩婆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繕本已於110年4月15日送達原告薩婆公司。被告顏希容已於 109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薩婆 公司,依約原告薩婆公司應於該日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惟原 告薩婆公司仍餘3,827,000元未給付,業已遲延給付,被告 顏希容再於110年1月18日催告尾款,原告薩婆公司仍拒絕給 付,則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顏希容自得主張解除契 約,以上事實有另案訴訟之卷證資料可稽。系爭買賣契約既 已經被告顏希容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薩婆公司自無從 再於本案主張解除契約。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系爭買 賣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如違約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 解除本契約,甲方應於原因發生日起十日內,負責會同乙方 向有關機關申請撤銷原有之申報案,如所有權已登記為甲方 或指定人之名義,甲方亦應於原因發生日起十日內,負責辦 理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乙方,其一切費用由甲方負擔,甲 方不得異議;第11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應忠誠履行本契 約,甲方如不依約交付殘餘價金,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不能如期交付價金時,得由乙方解除契約,所交付定金及 價金全數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 法解除,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主張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薩婆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屬有據。又被告雖主張其於合法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依上開約定,將原告薩婆公司所交付 之價金全數沒收作為違約金等語。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參 照)。再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 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薩婆公司分別於109年8月26日
給付200萬元、109年10月19日給付800萬元、109年12月29日 給付500萬元共1500萬元,僅餘382萬7000元尾款未給付;又 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薩婆公司,均如前述。本院酌以原告薩婆公司為建設公 司,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築房屋,及系爭買賣契約並 非成屋買賣之定型化契約,暨兩造之資力、履約與違約情狀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300萬元始為公平,從而,原告薩婆公司辯稱本件違 約金應參考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有關違約罰則 約定,不應超過已付價金百分之15,且應酌減至零云云,並 無可採。
㈣另原告薩婆公司亦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主張系爭 土地有價值、效用、品質之瑕疵,屬被告不履行契約,而請 求被告給付300萬元違約金等語,然系爭土地並非原告薩婆 公司所稱之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亦無何重大瑕疵,被告交付 系爭土地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薩婆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薩婆公司與吳宗輝於109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8,827, 00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目的是作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尾 款之擔保,而原告薩婆公司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又於109年1 2月29日給付50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 本票面額8,827,000元中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業經原告薩 婆公司給付予被告,此部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而系爭本票所擔保剩餘之款項3,827,000元,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尾款,原告薩婆公司因拒絕給付尾款,經被告顏希容 解除契約,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自無 給付尾款3,827,000元之義務,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共計8,827,000元均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 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 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倘法院認買賣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 減,該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原契約 關係所付價金之一部,與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物係本於同一 雙務契約所生,於回復原狀時,自有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5 1號判決參照);且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 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
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 ,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 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10 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參照)。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 雙方互復之回復原狀義務應為原告薩婆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將買賣價金扣除違約金剩餘之價 款給付原告薩婆公司,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系爭本票 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被告解除契約,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應認被 告就應返還原告薩婆公司之120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3 00萬元=1200萬元)及返還原告之系爭本票,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1200萬元予原 告薩婆公司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有理由,而被告抗辯 其得就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薩婆公 司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同時,給付1200 萬元予原告薩婆公司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業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附表 財產所有人: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北斗鎮 中寮段 ----- 766-4 89 1/1 2 彰化縣 北斗鎮 中寮段 ----- 766-5 135 1/8 3 彰化縣 北斗鎮 中寮段 ----- 766-10 78 1/1 4 彰化縣 北斗鎮 中寮段 ----- 769 507.66 1/1
附表二:
本票附表: 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利 息 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2月23日 8,827,000元 109年12月31日 未記載 未記載 吳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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