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江三力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漢忠
被 告 曹江秀梅
曹賜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永郁
被 告 曹永玠
曹訓豪
江以文
曹賜強
曹東海
曹鄭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曹富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慧娟
被 告 曹永樂
曹永魁
曹木針
曹博凱
曹昌田
曹賜旺
曹晉釩
李俊昇
蕭素紫(即曹坤輝之承受訴訟人)
曹景茜(即曹坤輝之承受訴訟人)
曹谷維(即曹坤輝之承受訴訟人)
曹金鐘
曹永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麗滿
曹馨方
被 告 曹永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秀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3頁第11至13行關於「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82688分之9787、182688分之9787、182688分之9787、182688分之9787、182688分之6525、182688分之6525、182688分之6525,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652500、00000000分之652500、00000000分之652500,維持共有」;附圖二之2大峰段673地號關於共有人曹永樂、曹永魁、曹木針、曹博凱、曹賜旺、曹晉釩、李俊昇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大峰段673地號登記面積1826.88㎡)共有人姓名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面積增減 (㎡) 備註(權利範圍) 曹永樂 97.87 1826.88 1239.65 0000000/00000000 曹永魁 97.87 0000000/00000000 曹木針 97.87 0000000/00000000 曹博凱 97.87 0000000/00000000 曹賜旺 65.25 0 652500/00000000 曹晉釩 65.25 0 652500/00000000 李俊昇 65.25 0 6525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