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辛育靜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楊儉
訴訟代理人 李俊榮
被 告 楊海參
訴訟代理人 楊儒定
被 告 楊銘煇
楊敏男
楊儒汴
楊金山
被 告 陳進廷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琪
被 告 陳進來
楊隆泉
楊隆德
被 告 楊儒權
訴訟代理人 楊易慈
被 告 楊茵朱
訴訟代理人 劉玉琴
被 告 楊昌復
楊順發
楊順能
楊松柏
楊舜全
楊佳錦
楊麗娟
楊木地
受告知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53地號面積2283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乙案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攤。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繫屬中被告楊松柏、楊舜全、楊佳錦、楊麗娟、楊木地 將其被繼承人楊陳訓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未聲請承 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共有人為當事人。又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恆定原 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移轉於第三人,而未能依上開 規定承當訴訟時,法院對原當事人所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 受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儒汴、楊金山、陳進來、楊隆德、楊昌復、楊順 發、楊順能、楊松柏、楊舜全、楊佳錦、楊麗娟、楊木地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7平方公尺,及同段153 地號面積2283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不能協議 決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原告持分面積高達1,058.58平方公尺 ,將近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1,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原告所 提甲案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㈢不同意依被告楊儉、楊海參、楊銘煇、楊敏男、楊儒權、楊 茵朱(下稱楊儉等6人)所提乙案分割。乙案原告分配位置 劃分細長且不方正,根本無法建築使用,其他共有人分配之 位置歪斜,將來難以使用。又被告等人之建物均爲1樓磚造
或鐵皮改建平房,均屬違建且老舊失修,殘存價值不高,於 公法體系本屬應拆除之建物(有倒塌之公共危險,未有防火 、耐震之設計等),如在分割共有物提出做爲權利保障之主 張,顯然違反法律適用之一體性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甲案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儉等6人答辯:本件分割方案應斟酌系爭土地之實際使 用情形為適當分配,倘分割後須拆除共有人之地上房屋,即 應慎加考慮。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楊儉自幼即居住在152 地號土地上門牌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現楊儉及其夫仍居住在該房屋,民國110年初並曾整修該房 屋,楊儉夫婦分別已80、83歲高齡,無力興建房屋。依甲案 分割,楊儉、楊海參之現有房屋會被拆除,且分割後之土地 有的太狹長,甲案編號4地形菜刀形,無法建築,編號1、8 、9、13、14也都無法建築。主張依乙案分割,乙案係按房 屋位置分配,不致面臨拆屋還地窘境等語。
㈡被告陳進廷陳述:不同意原告方案,同意依乙案分割。甲案 陳進廷、陳進來取得之土地地形太狹長,以後不好蓋房屋等 語。
㈢被告楊隆泉陳述: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㈣被告陳進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不同 意原告所提甲案,甲案將楊銘煇、楊敏男、楊儒權、楊儉、 楊海參賴以居住或置物之房屋拆除。主張依乙案分割,乙案 分配位置與楊儉、楊海參、楊銘煇、楊敏男、楊儒權、楊茵 朱、陳進來、陳進廷等8人現土地使用位置相符,不致面臨 拆屋之窘境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 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經查,系爭土地東邊面臨溪湖鎮田中央路二段道路,西邊面 臨溪湖鎮田中央路二段215巷20弄道路,土地上有共有人之 房屋、水井,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稽。
㈣本件分割方法業經原告提出甲案(複丈成果圖編號8、9分配 人楊進廷、楊進來,應更正為陳進廷、陳進來)、被告楊儉 等6人提出乙案。經查,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尚屬 方正,惟編號8、9、13、14地形狹長,編號4為刀形,均不 利以後建築使用,且甲案就楊儉、楊海參、楊銘煇、楊敏男 、楊儒權、楊茵朱分配位置與其所有房屋位置不符。乙案則 與現況使用位置大致相當,原告分得土地亦屬二面臨路。本 件除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外,被告楊儉等6人、陳進廷、陳 進來均同意依乙案分割,其餘被告未表示意見。本院認為系 爭土地上之楊儉等6人之建物雖為磚造平房及鐵皮屋,仍可 供居住使用,乙案分割後除編號1地形較不規則外,其餘地 形均屬方正,且與現況使用位置較為相當。又原告依甲案分 割取得編號15之地形雖較為方正,然僅東邊面臨道路,依該 筆土地深度,日後興建房屋仍有自行留設道路用地供出入必 要;而依乙案分割,原告取得編號1部分地形雖較不規則, 然二面臨路,且現況大部分為空地,並無明顯不利。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之使用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 認為依乙案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應為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應有部分 152地號 153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辛育靜 118560分之23593 228300分之78257 367000分之105858 楊儉 237120分之19499 0000000分之144291 367000分之38461 楊海參 15808分之2635 0000000分之122899 367000分之35922 楊銘煇 1920分之75 1920分之75 367000分之14336 楊敏男 1920分之75 1920分之75 367000分之14336 楊儒汴 128分之5 128分之5 367000分之14336 楊金山 48分之3 48分之3 367000分之22938 陳進廷 32分之1 32分之1 367000分之11469 陳進來 32分之1 32分之1 367000分之11468 楊隆泉 512分之40 23040分之1000 367000分之20745 楊隆德 512分之40 2304分之100 367000分之20745 楊儒權 128分之5 128分之5 367000分之14336 楊茵朱 960分之25 960分之25 367000分之9557 楊昌復 960分之25 960分之25 367000分之9557 楊松柏、楊舜全、楊佳錦、楊麗娟、楊木地 0(原公同共有960分之38已移轉登記予原告) 0(原公同共有960分之88已移轉登記予原告) 0 楊順發 96分之3 96分之3 367000分之11468 楊順能 96分之3 96分之3 367000分之11468
附表二(乙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2 384.61 楊儉 1 1058.58 辛育靜 4 95.57 楊茵朱 5 95.57 楊昌復 6 143.36 楊儒汴 7 286.72 由楊銘煇、楊敏男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8 143.36 楊儒權 9 229.38 楊金山 10 229.36 由楊順發、楊順能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1 114.69 陳進廷 12 114.68 陳進來 13 359.22 楊海參 14 207.45 楊隆德 15 207.45 楊隆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