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37號
CHDV,110,訴,1137,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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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薛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陳政耀
陳沛如
林素霞
李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 真正所有權人,原告當時因案將於民國(下同)100年底須 入監服刑,於100年4月7日透過原告當時之女友即被告乙○○ 之介紹,考量被告甲○○與原告關係薄弱,而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乙○○之外甥女即被告甲○○名下,並與被告甲○○簽 訂借名登記雙方合意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 避免原告遭追繳犯罪所得,且使被告乙○○仍可在原告入監服 刑期間,繼續居住。原告與被告甲○○雖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甲○○實際並未支付任何買 賣價金,多年來均由原告委請被告乙○○,以原告之金錢清償 被告甲○○以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申貸之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房貸,足見被告甲○○僅是借名登記名義人無誤。   ㈡嗣原告假釋出獄後,欲終止與被告甲○○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於107年12月10日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甲○○,不料,被告 甲○○收受後,明知其非真正所有權人,竟於107年11月30日 與被告丁○○、丙○○成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以極快速度於108 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被告丁○○、丙○○ 共同持有,審酌買賣不動產絕非一時一刻之事,渠等間如真 有買賣合意,大可在原告近七年入監服刑期間辦理,反在收 到存證信函後如此急迫、密接時間點急忙過戶,動機係為逃 避原告追討系爭房地,再者,被告至今未能提出相關買賣金



流交易之證據,可推論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完全假造 ,原告已證明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 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是其等間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均 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而因其等假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顯已 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前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甲○○為本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甲○○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 告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㈢又被告甲○○雖未曾出面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有簽立授 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全權授權原告辦理,原告並可自由 使用被告甲○○之身份證及印章,相關不動產移轉費用亦均由 原告負擔,固然授權書、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地政機關辦理 過戶登記文件之印文不同,惟實際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過 程中,均由被告乙○○轉交被告甲○○之身份證及二顆印章,原 告並不知悉兩顆印文實際上篆刻之字體有差異,絕非原告所 偽刻,況被告乙○○亦有親眼見證原告用印於相關文件,被告 今否認,不僅與事實不符,實為脫免責任。至被告乙○○主張 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係為履行贈與契約此節,應由被告乙○○舉 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若要贈與如此有價值之系爭房地, 何以不幫忙清償被告乙○○積欠銀行之呆帳65萬元,當時被告 丁○○業已年滿20歲,如真要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乙○○,又何 必移轉登記予與原告關係較為薄弱之被告甲○○,甚至原告移 轉系爭房地之原因係無任何金流存在之買賣而非贈與,又原 告與被告甲○○僅有數面之緣,被告甲○○於移轉登記過程,自 始未出現,何來與原告有贈與之合意,原告亦無動機或原因 贈與系爭房地。被告乙○○復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甲○○後,即未再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云云,亦非屬實。 蓋被告乙○○多年來未曾工作毫無收入,自無力清償系爭房地 貸款,而被告乙○○之母即訴外人林王滿多年來提供其位於中 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供原 告使用,原告入監服刑後,要求被告乙○○以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故被告乙○○所辯並非屬實,並請求 調閱訴外人林王滿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自92年1月1日起至10 7年5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以證明上情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11月3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8年1月3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⒉被告丁○○、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月3日經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⒊被告甲○○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上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被告乙○○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自88年開始交往, 交往期間原告承諾要購置一間房予被告乙○○作為保障,故原 告於98年9月間買下系爭房地,履行原告前開之承諾,但因 當時被告乙○○有積欠巨額債務,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 有遭拍賣取償之虞,且其二名子女即被告丁○○、丙○○當時均 尚未成年並均為學生,不宜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故先以 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實際上系爭房 地係由被告乙○○、丁○○、丙○○三人居住使用,原告仍與其配 偶居住,偶爾偷空來系爭房地與被告乙○○約會,此有被告乙 ○○為系爭房地申設熱水器、市內電話之資料可證,而被告乙 ○○亦曾擔任系爭房地社區管理委員,可證系爭房地自始均由 被告乙○○、丁○○、丙○○居住使用至今,此已與借名登記之定 義,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不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 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㈡系爭房地之所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因於100年間,原告 因擔任員林鎮公所建設課長期間涉貪瀆案被判刑確定將入獄 服刑,無法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而原告本來就要將系 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乙○○,故原告表示要在入獄前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但被告乙○○仍有債務之問題,故商由 其外甥女即被告甲○○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乙○○即將甲○○證件交由原告,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未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係為規 避贈與稅。故實際上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而由 被告甲○○受被告乙○○之託,出借名義給乙○○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被告甲○○並非受原告委託,其與原告未見過面也 不認識,並無與原告有借名登記須具備之信任關係,被告否 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授權書形式上之真正,其上之印



文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印文不符,亦與被告乙○○及甲○○前往台 灣銀行辦理貸款所簽署借據之印文不同,顯然是原告臨訟杜 撰。  
㈢原告曾擔任員林鎮公所建設課長,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在不相識之第三人名下,如非出於買賣而係借名 登記之關係,應將借名登記約定以書面記載清楚,否則將來 必生爭議,況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亦未設定 抵押權,或要求被告提出其他擔保以保障原告權益,而原告 入獄服刑長達11年,系爭房地仍由被告乙○○母子繼續居住, 原告如非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乙○○,如此安排將會有何變數 ,豈非原告經歷所無法預見,足以證明原告絕非因借名登記 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原告顯係因與被告 乙○○感情生變,故而反悔先前贈與系爭房地之舉,始提起本 件訴訟。 
 ㈣再者,原告僅支付系爭房地約90萬元之價款,餘300萬元之價 款自移轉至被告甲○○名下後,係商由被告甲○○向台灣銀行辦 理貸款,由被告乙○○負責繳納,均與原告無關,原告蓄意將 二人交往期間對被告乙○○贈與之金錢曲解為係提供以繳納房 貸之資金,未符常情。故而,因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無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丁○○、丙 ○○、甲○○間之買賣關係亦與原告法律上地位無關,原告無確 認利益,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被告丁○○、丙○○ 、甲○○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並無理由。而被 告乙○○於107年11月間因考量丁○○、丙○○已成年並有工作, 而請被告甲○○移轉登記予丁○○、丙○○,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否認林王滿有出借系爭中信 帳戶予原告使用,原告並無提供相關聯之資料供鈞院審酌, 不同意原告聲請調閱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語。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乙○○原為男女朋友,被告甲○○於100年3月1日以買 受人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400萬元,繼於同年4月7日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㈡被告甲○○於107年11月30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丁○○、丙○○, 繼於108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丁○○、 丙○○。
 ㈢原告自101年1月5日入監執行,至107年5月4日假釋出獄。  ㈣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法務部○○○○○○○○○出監證明書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9頁、第61頁至81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惟因伊自100年間因案 入獄,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甲○○名義,其等間有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丁○○、丙○○及甲○○間就系爭房地 於107年11月3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與108年1月3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物權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因其 等假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顯已侵害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 有100萬元損失;另伊已向被告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然被告否認其 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甲○○間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他 方(出名人)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人僅為 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人享有該財產之使用 、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在雙方之內部 關係,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 用收益處分之權;且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 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 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伊於入監期間委請 被告乙○○,以林王滿提供伊使用之系爭中信帳戶之金錢, 清償被告甲○○以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申貸之280萬元房貸 ,並提出伊曾以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47萬元 之存摺內頁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為被告 否認該等匯款為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且亦否認林王滿 有出借系爭中信帳戶予原告使用,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 查,即使原告所主張上揭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之金錢為原 告所有,該等匯款總額僅為47萬元,相較與被告甲○○向台 灣銀行申貸280萬元房貸,該匯款僅占6分之1,難以此推 認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予甲○○為 真實。何況,被告否認該等匯款為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下,金錢存入原因多端,尚難僅以該等金錢之匯入即行推 認為原告有使用系爭中信帳戶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甚明,僅 憑上揭兆豐銀行匯款紀錄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聲 請調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自92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日 止之交易明細,惟帳戶明細亦無法證明上情,自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授權書,經被告否認 形式上真正,則原告自應就該等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而查,經比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授權書及系爭買賣 契約上被告甲○○之印文,印文明顯不同,難認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及系爭授權書上被告甲○○之蓋章確係被告甲○○所為 或得被告甲○○授權而為,不足採為本件判決認定事實之基 礎。
  ⒋準此,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 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 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存在系爭 借名契約,則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伊云云,均不可取。
㈡被告丁○○、丙○○及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30日所為之 買賣契約與108年1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契約,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甲○○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被告 丁○○、丙○○及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所否 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是否存 在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 諸前揭法律解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30日所為之買 賣契約與108年1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為被 告丁○○、丙○○與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收受原告催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存證 信函後,迅速於107年11月30日與被告丁○○、丙○○成立虛 偽之買賣契約,並於108年1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丙○○共同持有,被告至今未能提出相關買賣金流交易之證 據,可推論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完全假造,原告已 證明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 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等語。惟查,被告甲○○何時以 何種方式處分其財產,均為其選擇自由,自不能僅以被告 甲○○於收受原告催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存證信函之際,即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丙○○,而推認被告甲○○與丁○○ 、丙○○間係為避免原告主張權利或避免將系爭房地返還原 告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又依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購入後實際由被告乙○○負責管理 、占有、使用;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取得台灣銀行貸款是被 告乙○○及甲○○負責辦理,應繳付貸款本息則由被告乙○○繳 納;相關申裝熱水器、市內電話及網路則由被告乙○○以自 己名義申請及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銀 行放款借據、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施工登錄卡、中華電信 申請書申請證明文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並 經本院函調被告甲○○台灣銀行放款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認屬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 調查結果,認由系爭房地雖指定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但 購入後實際是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且除系爭房地設定 辦理貸款事宜,由被告乙○○及甲○○偕同辦理外,貸款本息 也是由被告乙○○負責繳付等情,足認被告乙○○除為系爭房 地管理、使用者外,也對系爭房地具有處分權。是以,被 告抗辯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7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僅 係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一節,應可採信。 嗣於108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甲○○逕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之子女即被告丁○○、丙○○以觀,足認被告乙○○與 甲○○間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108年1月3日前,已經終止( 或基於被告間合意終止,或被告任一方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單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故被告甲○○才會為履行 借名契約終止後受託物返還義務,而同意於108年1月3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丙○○。     ⒌基上,本件被告甲○○與丁○○、丙○○間就房地於107年11月30 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於108年1月3日所為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雖基於通謀虛偽而為,買賣契約關係並不存在,但既 隱藏被告甲○○履行對被告乙○○所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 後返還受託物之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用 隱藏法律關係之規定,難謂其行為無效。是原告提起請求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丁○○、丙○○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丁○○、丙○○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既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甲○○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有共 同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甲○○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時,顯然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被告甲○○於 借名契約終止後對被告乙○○所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 務),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房地已非登記 為被告甲○○所有,原告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及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 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並確認被告 丁○○、丙○○、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30日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3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丁○○、丙○○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予被告甲○○所有、暨被告甲○○應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於法無據,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 落 地 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地號 640/100000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3947/100000 3 建物 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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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