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明雄
廖顯迪
楊忠輝
楊漢春
簡秀麗
李鼎苓
趙海木
郭逢福
黃順祥
楊振明
姚程馨
林坤成
林正義
朱文啟
蕭登賀
楊錦珍
蔡佩容
陳韻宇
林燈坤
陳忠垣
李業祿
許正雄
何炫耀
許慶發
黃清森
羅佩穎
陳盈安(光合貿易)
劉許賢
林仲信
張源倫
吳林衛
洪睿翊
楊招仁
余正卿
黃源科
洪献祥
楊鴻聯
陳世德
林良熹
林展賢
薛雅文
廖君豫
彭素英
洪通
林秋宜
賴燕津
林文章
薛玲蘭
許奕緯
許月霞
陳志政
邱印雄
邱印源
鄭育松
薛勝赫
郭冠妤
薛英政
薛石金
蔡漢龍
陳兆祺
楊瑞程
姚同岳
吳慧珠
曾博彥
蔡庭雄
江永得
黃麗玲
林鴻祥
戴惠滿
張雅慧
林玄振
蔡宗佩
洪少華
洪溫黛
黃秀粉
賴澄良
柯美如
楊禹川
鄭功進
黃美嬌
陳耀猛
洪慶成
王家祥
林志祥
古志豪
陳永宏
孫維
楊世盟
黃永夏
謝聰明
劉明權
王為政
朱東富
賴振興
趙廣生
楊崑成
陳文進
周全吉
周柱
林樹浚
陳蔡秀煨
朱挺儀
李銘煌
簡漢文(暵記實業)
羅瑞健
李進貴
李同慶
林銘華
林國正
許米局
林昭宏
張小華(盛瑭國際)
上1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天瑤宮
法定代理人 黃愛市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薛奕鵬
相 對 人
即參 加 人 林勇謀
林建隆
謝福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林
勇謀等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訴訟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輔助被告天瑤宮,提出參加訴訟狀 參加本件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信徒資格存在訴訟,性 質屬身分權之確認,縱使被告天瑤宮受敗訴判決,仍不影響 聲請參加人林勇謀等人之信徒資格存否,且按照天瑤宮組織 章程信徒並無受分配利益,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 利害關係存在。至於相對人托稱本件涉及祭祀活動之參與及 管理等節,至多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相對人所為無非惡意
干擾、拖延訴訟而已。是相對人參加訴訟為不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等語。
二、參加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渠等之信徒資格 存在,無非在藉由成為人頭會員,以使黃愛市成為萬年主委 ,阻止其他信徒參與廟務。而被告天瑤宮信徒人數影響廟務 管理及祭祀活動等事,相對人為被告天瑤宮之列冊信徒,苟 被告遭敗訴判決,相對人之法律上地位非無受不利影響之虞 ,足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為輔助被告天瑤宮起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 訴訟參加,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 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 定參照)。次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 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 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 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 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 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8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渠等為被告天瑤宮之現存列冊信徒,原告 訴請確認信徒資格存在,攸關渠等權益等情,業據其提出天 瑤宮信徒名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 對人提出之前開組織章程明訂信徒資格須經信徒大會認可, 信徒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會議表決權,天瑤宮管 理委員會成員由信徒中選任,而天瑤宮廟務、財務管理等均 屬管理委員會權限等情(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8、9、10 、20條),足認天瑤宮信徒資格存否,實際上影響天瑤宮之 廟務運作及財務管理,於相對人等身為天瑤宮之現存列冊信
徒權益非無影響。佐以前開組織章程於第32條亦明訂本宮廟 為永久性屬信徒共有,堪認本件訴訟勝敗判決結果,於現存 列冊信徒即相對人等而言,於法律上地位非無受直接或間接 之不利益影響之可能,為避免紛爭擴大及裁判歧異,應認相 對人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至於聲請人雖均質疑相對 人所為係惡意干擾以拖延訴訟程序進行之嫌云云,然此僅為 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相對人提出之推舉書、庄民會議紀 錄等件,表示天瑤宮現存列冊信徒71人其中有53人質疑本件 訴訟有兩造利害一致之情事,故聲請參加訴訟,尚難認相對 人係惡意延滯訴訟程序,聲請人前開指摘,核無可採。本院 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相對人參加本 件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均屬無據。四、依上說明,為避免擴大紛爭及裁判歧異,應認相對人就本件 訴訟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 在。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