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49號
CHDV,110,簡上,149,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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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蘇玉宗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坤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
月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85年2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85年 2月1日起至85年5月1日止,清償日期依照票據訂定。然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已 罹於時效,又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退步 言,縱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擔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借款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同上理由而消滅。  ㈡兩造前於84年間因合建糾紛,被上訴人於84年9月21日以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蘇洪錦雲,惟蘇洪錦雲未於除 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另案),命蘇 洪錦雲應塗銷854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後蘇洪錦雲對另 案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1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與被上訴 人向蘇洪錦雲借款之事實相同,均為兩造合建之糾紛。是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80條之規定,請求將系 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萬元,惟被上訴人 先後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293,000元(下稱系



爭債務),其中如附表編號1借款及本票債權、編號2借款 債權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列。
  ㈡伊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債務,被上訴人皆以房子蓋好 融資後再還款。另被上訴人也向訴外人即伊之配偶蘇洪錦 雲借款300萬元,而被上訴人受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委託每 週四在早市收取攤販清潔費,蘇洪錦雲於95年3月1日起至 99年2月28日止間之某日,在早市遇到被上訴人時,除向 被上訴人催討300萬借款,也以伊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 催討系爭債務,惟被上訴人每次都以等到房子蓋好融資後 再還款等語搪塞伊,此事訴外人林展南亦在場聽到。是以 伊曾於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間之某日,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借款,且經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權,時效應重 行起算,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消滅;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依附於伊之債權,債權請求權因時效中斷而未消滅,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貳、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所 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本審卷第166至16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5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4萬 元,約定存續期間為85年2月1日起至85年5月1日止,清償 日期依照票據訂定。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單據之被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㈢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借款債權,發生日期並不在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之內,被上訴人亦無簽發票據作 為擔保。
  ㈣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內。
  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已 於88年5月4日屆滿時起罹於消滅時效。
  ㈥上訴人未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包含附表編號1之 借款債權如是,所擔保借款債權數額為何?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無包括附表編號2之



借款債權
  ㈢被上訴人有無於95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之間某日在竹塘 鄉竹塘村之早市,經上訴人配偶蘇洪錦雲代理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催討附表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時效中斷 ?該借款債權是否因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不再屬該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 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 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上訴人僅有編號1本票債權存在 ,然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 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 上訴人否認,並主張:除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借款債權, 固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參不爭執事項㈣ )外,尚有編號1借款及本票債權、編號2借款債權在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準此 ,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擔保之前揭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復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 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 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 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 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 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 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參 照)。又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 生之權利為限,惟該條係於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 日施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 。而修正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



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 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 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 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 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 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 ,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 99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土地登記謄本上僅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4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8 5年02月01日至民國85年05月01日」,清償日期:「依照 票據訂定」,「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坤良 」,並無登記關於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 71、81頁);而系爭最高抵押權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申請 書及其附件等原卷,已因逾保存期限均已遭銷毀等情,業 經彰化縣二林地政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復函足憑(本 院卷第69頁),則系爭最高抵押權究係擔保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即不明確,依上說明 ,自有合理界定擔保債權範圍之必要。
  ㈣附表編號1之「借款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內,其數額應為12萬元:
   ⒈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消費借貸關 係,被上訴人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等情, 經上訴人提出該本票為證(原審卷第87頁);且被上訴 人就該本票之真正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復於原 審言詞辯論時自認曾向上訴人借款12萬元(原審卷第17 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存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借貸金額為12萬 元一節,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其雖曾向上訴人借款12萬元,然與附 表編號1至5之金額均不相符,故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云云(本院卷第163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時點,係緊接在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之後 (原審卷第176頁),堪認係就附表所列債權所為之 自認。且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所自認者與事實不符, 亦無從依同法條第3項撤銷自認。
    ⑵就附表編號2至5債權言,檢視上訴人就各該編號債權



所提出之單據證據,其上所登載借款數額確實無一與 被上訴人所自認12萬元相符。故編號2至5之借款應非 被上訴人所自認之對象,洵堪認定。
    ⑶另就附表編號1債權言,本票上所載票據金額為15萬元 ,固亦非12萬元;然上訴人就編號1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為本票,有別於其餘編號2至5債權證據僅為估價單 等單據。核諸簽發本票常用以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 其上所載之數額略高於借款數額,亦非悖於交易常情 與經驗法則。參以該本票簽發日期為85年2月5日,係 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存續期間即自85年2月1 日起至85年5月1日止之範圍內。又徵諸除被上訴人所 自認12萬元範圍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事證足以證 明簽發前揭本票時亦同時借款予被上訴人逾12萬元之 金額等情。綜上說明以析,可合理認定於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上訴人12 萬元借款債權,係屬與前開本票有關連性之原因關係 債權,於本件非偶然發生且俱為兩造所預見。是附表 編號1之借款債權金額12萬元,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範圍,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無足 憑採。
  ㈤附表編號2之借款債權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內:
   ⒈按又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若約定存續期間 並經登記者,此項存續期間應解為具有限定擔保債權範 圍之意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如僅有存續期間之約定,但未約明包括擔保現在之債權 並辦理登記時,僅發生(成立)於該期間內之債權方為擔 保範圍,至特定債權係發生於該期間之前者(包括清償 期在該期間內者);或於發生在該期間後者,均不在擔 保範圍(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109年9月版,第 350頁)。
   ⒉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之借款債權固提出其上記載被上訴 人於85年1月20日簽名、金額為10萬元之估價單1紙為證 (原審卷第89頁),主張此為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向上 訴人借款10萬元之借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5年2月1日起至85 年5月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 登記記載亦如前述,並未約明包括擔保現在之債權並辦 理登記。縱兩造間確有存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費借 貸關係,惟附表編號2之借款債權係發生於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之前」,依前揭說明,自不在 擔保範圍內。則附表編號2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 額多少等情,即與本件無關,亦無審究贅述之必要。  ㈥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依登記所 示內容判斷,僅限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借款債權;其餘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債權編號2至5,均非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範圍效力所及。
 二、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因上訴人於請求權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不再屬於 該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 第881條之15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5及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自明。
  ㈡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已於88年5月4日屆滿時起罹於消滅時效 ,且上訴人未於88年5月5日起至93年5月5日止之5年間行 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 項㈤、㈥)。從而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再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三、附表編號1之「借款債權」,並無上訴人所指時效中斷情 事;且因上訴人於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 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不再屬該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且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 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之「借款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內,其數額應為1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於前,約定 清償期係依照票據訂定之85年5月5日。對此上訴人復主張 :蘇洪錦雲於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間之某日在 竹塘鄉竹塘村之早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債 務而經被上訴人承認,並為證人林展南當場所見聞,是附 表編號1之借款債權因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未罹於消滅時 效。然上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陳稱根本不 認識林展南等語,經查:
   ⒈蘇洪錦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乙節 ,先證稱:「每個星期四竹塘鄉中興街有一個市集,我 有一次在那裡遇到李坤良,時間大概是竹塘鄉長蔡永稽 第一任的時候,我跟李坤良討債,希望他還我300萬元」



(本院卷第126頁),亦即僅提及曾催討另案300萬元債 務;其後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追問下,蘇洪錦雲方提及 有催討293,000元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前後證 述兩歧,難謂一致。又查蘇洪錦雲復證稱:「(問:請求 提示本院卷第87至95頁(法官提示),剛剛抵押權是擔 保妳剛剛說的哪一筆借款?)李坤良跟上訴人借錢的時 候,我就說我們去設定抵押權,後來設定完,李坤良又 跟我先生借錢,我先生就說就借李坤良吧。(妳是交付 哪一筆借款給李坤良之後,才帶李坤良去辦理抵押權設 定?)已經這麼久了,我不記得了」,足徵蘇洪錦雲對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點及經過、擔保何筆借款 亦無法陳述明確。復徵諸蘇洪錦雲為上訴人配偶,又與 被上訴人為另案之當事人,與上訴人所主張借款利害與 共,並非立場客觀之第三人,所為之證言在無其他輔助 證據佐憑下,自難盡信;況其證述內容並非無前揭瑕疵 可指,從而尚難憑蘇洪錦雲之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⒉林展南於原審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早市 聽到蘇洪錦雲向被上訴人討錢,伊有聽到300萬元,另外 還有30萬元,伊只有聽到那一次而已,那時是蔡鄉長的 時候,離現在已經很久以前了,大概7、8年前了,當時 被上訴人向蘇洪錦雲回稱他沒有錢,等房子蓋好後再還 他等語(原審卷第198至199頁)。則依林展南之證述, 其耳聞蘇洪錦雲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之時點,應係於102 年至103年間,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時點即95年3月1日起 至99年2月28日止間之某日。且依彰化縣竹塘鄉公所111 年7月11日竹鄉民字第1110007126號函,蔡永稽任期起 訖為第15屆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第16屆自 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本院卷第119頁), 考諸林展南於原審作證時並未指明係於蔡永稽鄉長之何 一任期內耳聞蘇洪錦雲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一事,則無 從逕予推論如上訴人所主張上情係發生在95年3月1日起 至99年2月28日止間之某日。足徵林展南所證述之時間與 上訴人所主張者已大相逕庭。況且林展南僅是竹塘村早 市之路人而已,對兩造間之借貸始末既不明瞭;且事發 時點距離作證之時歷有年所,被上訴人向蘇洪錦雲答復 之內容究竟係針對何筆債權、是否有承認之意思,林展 南前開證詞均未能陳述明確,且其證詞亦與上訴人主張 有不合之處,即非無瑕疵可指,故林展南證詞不能遽信 ,尚難憑此逕予推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附表編號1之「借款債權」,並無上訴人所指時效 中斷情事;且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債權已於100年5月 4日時效完成,復於100年5月5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時起 ,因上訴人5年間不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依民法 第881條之15規定,附表編號1之借款債權不再屬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 ,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 )。
  ㈡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5年2月1日起至85年5 月1日止,是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及本票債權外,再無 其他擔保債權發生之可能。且附表編號1之借款及本票債 權均已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不 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 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五、末查關於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之 效力乙節,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而為主張,並 經原審援引為判決理由之一;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 ,民法第880條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準用餘地,本件應 以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為判斷依據,已如前述。稽之原 審此處誤引法條依據,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93,000元明細編號 借款日期及金額 證據清單 1 85年2月5日借款15萬元。 被上訴人於85年2月5日簽發,票號249507,到期日為85年5月5日,面額為15萬元之本票1紙。 2 85年1月20日借款10萬元。 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0日簽名之估價單1紙 3 85年6月25日借款5,000元。 被上訴人於85年6月25日簽名之單據1紙。 4 85年6月13日借款2,5000元 被上訴人於85年6月13日簽名之單據1紙。 5 85年5月19日借款1,3000元 被上訴人於85年5月19日簽名之單據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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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