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賴聖德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賴聖賢
陳賴草
賴梅
賴增甘
賴增配
賴勝鎮(兼賴黃蕊之承受訴訟人)
賴勝鍱(兼賴黃蕊之承受訴訟人)
賴勝坤(兼賴黃蕊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俐(兼賴黃蕊之承受訴訟人)
賴木筆
辛賴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賴寶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被告賴黃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111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即長子賴勝鎮、次 男賴勝鍱、三男賴勝坤、長女賴秀俐等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 被告賴勝鎮、賴勝鍱、賴勝坤、賴秀俐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賴聖賢、陳賴草、賴梅、賴增甘、賴增配、賴木筆 、辛賴來富、賴勝鎮、賴勝鍱、賴勝坤、賴秀俐等人經合法 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寶銅於58年6月5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因被繼承人賴寶銅未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上開遺產,且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 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賴寶銅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
二、被告賴聖賢、陳賴草、賴梅、賴增甘、賴增配、賴木筆、辛 賴來富、賴勝鎮、賴勝鍱、賴勝坤、賴秀俐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賴寶銅 於58年6月5日死亡,其配偶賴張呅於76年10月2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長男賴木榮(於108年10月27日歿)之長子賴聖賢
、次子賴勝德、長女陳賴草、次女賴梅、三女賴增甘、四女 賴增配;三男賴氼(於109年3月14日歿)之妻賴黃蕊(於11 1年7月8日歿)之長子賴勝鎮、次子賴勝鍱、三子賴勝坤、 長女賴秀俐;四男賴木筆、四女辛賴來富,以上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舊簿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又 賴黃蕊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後之111年7月8日死亡 ,本院已准許由被告賴勝鎮、賴勝鍱、賴勝坤、賴秀俐承受 訴訟,業如前述,再本件查無賴寶銅、賴張呅、賴木榮、賴 氼、賴黃蕊之繼承人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 有本院家事法庭索引卡查詢證明、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附卷可按。惟被告賴勝鎮、賴勝鍱、賴勝坤、賴秀俐 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寶銅所遺土地關於賴黃蕊繼承之公 同共有部分,已另協議分割由被告賴勝鎮、賴勝鍱、賴勝坤 取得,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寶銅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賴寶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已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業經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復為被告未到庭爭執,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賴寶銅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 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寶銅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就被繼承人賴寶銅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兩造應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並未表示反對, 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 例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寶銅之遺產
編號 被繼承人賴寶銅之遺產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10平方公尺 2400/63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9.98平方公尺 2400/63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02平方公尺 2400/63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09.16平方公尺 2400/63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⒌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5.62平方公尺 2400/63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賴木筆 1/4 2 辛賴來富 1/4 3 賴聖德 1/24 4 賴勝賢 1/24 5 陳賴草 1/24 6 賴梅 1/24 7 賴增甘 1/24 8 賴增配 1/24 9 賴勝鎮 1/15 10 賴勝鍱 1/15 11 賴勝坤 1/15 12 賴秀俐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