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Intan Kartika Damayan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 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戶籍謄本、內 政部移民署民國110年11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00123543號函 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110 年11月24日彰社戶字第1100002784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證明書、聲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 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在印尼結婚,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 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108年1月1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 婚登記,嗣於108年9月3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 告於108年9月17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嗣後原告 數度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 他處,拒與原告聯繫,迄今已歷時3年餘,被告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 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
(二)並聲明:1.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6年9月20日結婚,於108年1月17 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 務所110年11月24日彰社戶字第1100002784號函附結婚登記 申請書、證明書、聲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又查被告於106年1月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 我國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0年11月19日移署資字 第1100123543號函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綜 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106年1月7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 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相隔兩地,迄今分居已逾4年 ,且已許久未以夫妻身分共同生活過,長久以來各謀生計, 形同陌路,足認兩造早已無繼續經營婚姻之意願,也難謂有 何夫妻情份存在,兩造婚姻關係徒具虛名形式。在此情況下 ,依客觀的標準可得認為,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 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於10 6年1月7日出境後,迄今皆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任令分
居兩地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 ,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被告自屬有責之一方 ,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