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7號
上 訴 人 謝定瑜(原名謝宜學)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 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並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院據此 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訴人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300 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 十分之五,即徵收4萬6,05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 為4萬6,050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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