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41號
CHDV,109,訴,641,2022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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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許奎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莊麗珠
林玉娟
謝伶莎
黃淳炘
林金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111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丙方案)所示,並按圖內編號、面積、使用人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原告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分別補償應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5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 全體須合一確定,經查:登記共有人即被告許啟祐於民國10 9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張愛簾許愷文、許愷泰, 此有許啟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家事公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000-000頁、卷二第35頁) 。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許張愛簾許愷文、許愷泰辦妥繼承 登記,與登記共有人許慶二、許春香許銘鴻、許美香、許



淑婉、許明輝許明信許秀英許博峯楊宗興楊宗霖許程豪等12人(下稱許張愛簾等15人)將其等之應有部分 移轉予莊麗珠林玉娟謝伶莎黃淳炘林金菊等5人( 下稱莊麗珠等5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莊麗珠等5 人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及許張愛簾等15人同意(見本院卷 一第171頁、第389-395頁、本院卷二第139、141頁),是許 張愛簾等15人之訴訟地位,應由莊麗珠等5人承當,先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面 積11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 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因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F、G之廚房、加強磚造二層 樓建物,為原告所有,且甚具保存及紀念價值,原告主張如 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丙方案,下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 割,並依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捷丞 事務所鑑定報告)互為金錢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莊麗珠等5人則以:
系爭土地上現況圖編號F、G之廚房、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 並非原告單獨所有,考量系爭土地整體開發情形,被告主張 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被告莊麗珠等5人丙方案,下稱被告方案)所示方法 分割,且兩造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符,故無須鑑價為金錢 找補。又原告方案雖經捷丞事務所鑑定報告鑑價,然該鑑價 結果應屬過低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兩 造不爭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7、377-379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見捷丞事務所鑑定報告內附證明書),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略呈梯形,北側臨文子巷、東側臨福安巷。且系爭 土地上有如現況圖所示地上物,其中原除現況圖中編號F、G 之廚房、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之所有人兩造存有爭議外,其 餘建物為許張愛簾等13人共有,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囑 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5-83頁)及現況圖(見 本院卷一第91頁)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原告與被告主張之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且本件原物分 割並無困難,是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 本院酌以:原告陳稱現況圖中編號F、G之廚房、加強磚造二 層樓建物,為其單獨所有乙節(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251 頁、第345-367頁),確有其提出之有原告所提營造執照申 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建造執照、照片等件(見本 院卷一第353-367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原共有人許春香 對於編號F、G建物亦有權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遽採。又原告陳稱現況圖編號G部分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 原告為起造人,目前由原告使用,且原為原告父親行醫之醫



院,為當地人之共同記憶,具有保存及紀念價值等語,確有 所其上開證物為佐,堪可採信。而依被告方案分割,雖兩造 所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符,但被告方案,將使原告使用 之上開具保存價值之現況圖編號G之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必 須拆除大半;且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雖與應有部分相符,但 所面臨之道路不同、臨路寬度不同,亦會產生價值差異,而 被告主張不予鑑價找補,難謂公平,自非妥適。反之,依原 告方案分割,將使具保存價值之現況圖編號G加強磚造二層 樓建物得以保留,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又原告方案 雖造成莊麗珠等5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不足應有部分,但原 告亦主張就分配土地不足應有部分或價值差異,依本院囑託 之捷丞事務所鑑定報告互相找補,相較被告方案有上開缺失 ,原告方案應係目前較為可採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 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 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 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 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非全 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捷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 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1年9 月2日(111)彰捷字第111090901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9頁)。被告雖辯稱上開估價報告 決定勘估標的每坪22萬4000元應屬過低云云。然本院酌以被 告莊麗珠等5人自陳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含地 上物)之價格為每坪15萬元,相較而言,已難認上開估價報 告金額有過低情事。又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



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 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 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 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被 告辯稱鑑價金額過低,並無可採。因本件應採原告方案分割 ,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如兩造應按附表二各 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為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許奎璋 30分之4 2 莊麗珠 500分之130 3 林玉娟 60分之13 4 謝伶莎 60分之13 5 黃淳炘 150分之13 6 林金菊 150分之13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元)   \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 許奎璋 (+8,412,083) 謝伶莎(-2,101,198) 2,101,198 黃淳炘(-842,208) 842,208 莊麗珠(-2,525,271) 2,525,271 林玉娟(-2,101,198) 2,101,198 林金菊(-842,208) 842,208      
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丙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莊麗珠等5人丙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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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