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19號
CHDV,109,訴,1319,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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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鐘明紅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
被 告 吳金福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被告為 義務主體,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已適格,被告辯稱系爭土 地為魏有勇(即原告之夫)所有,係魏有勇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認原告當事 人不適格(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等語,核屬實體有無 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即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彰土測字第1143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及B點連線之圍籬(被告已於訴訟中將圍籬拆除 )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 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魏甲東(即原告之公公,於民國77年6月17日死亡),於61年 間向許涼底以每坪50台斤稻穀購買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017及2017之1地號土地 )之特定位置(即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並以魏有益(即 魏甲東之長子)於61年9月12日登記應有部分各8470分之110 1,且魏甲東於77年3月間分家產時,將前揭所購得之土地應 有部分分給魏有勇,因魏有勇欲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魏 有益於77年5月13日逕將前揭魏甲東所購得之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移轉登記之真正原因為魏甲東贈與予魏 有勇,非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買賣。嗣重測前2017及2017之 1地號土地共有人曾陳蕊於82年間訴請裁判分割,法院依各 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足 徵系爭土地原係魏甲東向許涼底買受,並以魏有益之名義登 記,魏甲東於死亡前將系爭土地贈與魏有勇,魏有勇則以原 告之名義辦理登記,則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非真正 所有權人,自不得行使系爭土地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
㈡承前,系爭土地於61年至77年間之原地主為魏甲東,被告於6 2年間原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魏甲東購買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D、E及F點連線東北側之土地,而魏甲東則欲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惟當時興建圍牆之成本高於2,000元 ,故魏甲東乃提議由被告出資以火頭磚於如附圖編號D、E及 F連線之位置,興建地下2公尺、地上1.8公尺高之8吋寬圍牆 之方式,用以抵付向魏甲東購地之價金,經被告允諾而雙方 買賣契約成立,並約定魏甲東先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待將來系爭土地允許分割移轉時 再辦理。
㈢魏有勇因分家而繼受魏甲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原告 名義登記,而原告或魏有勇與魏甲東係翁媳關係或父子關係 ,彼此關係親近,長年共同生活並居住於系爭土地隔壁,衡 情魏甲東自無不告知其子、媳關於被告已向其買受系爭土地 特定位置之理,再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及房屋之際 ,魏甲東並未請求被告拆除及交還土地,已隱含使被告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為原告及魏有勇明知或可得而 知,並具備使原告及魏有勇知悉該使用狀態之公示作用,則 原告及魏有勇自應受魏甲東與被告間土地買賣契約或魏甲東 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拘束,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另原告自曾陳蕊就重測前2017及2017之1地號土地所提分割共



有物訴訟(即本院82年度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82年度上字第559號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下稱前件訴訟)於84年8月31日判決確定後,仍未對被告請 求交還系爭土地,迄至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為止,期間已長達25年之久,均未見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 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默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不欲 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之情形。復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 情形及目的,仍行使物上請求權,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 則情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復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 18日因地籍圖重測,由重測前2017地號土地變更為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等情,此有重測前2017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21頁及本院卷二第97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至被告 辯稱系爭土地係由魏甲東向許涼底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魏 有益名下,嗣因分家而由魏甲東將系爭土地分給魏有勇並由 魏有勇借名登記予原告部分,為原告否認。經本院審酌依被 告所提出重測前2017地號土地之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見本院 卷二第53頁)及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 卷一第298及306頁)所示,僅得知悉重測前201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8407分之1101,係由許姓前手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予 魏有益,並由魏有益於77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事實。另卷附被告所提前件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內容 記載原告於該訴訟中提起上訴並陳稱:重測前2017及2017之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07分之1101為魏甲東生前所購,以魏 有益名義登記,魏甲東死後,魏有勇兄弟分家,魏有勇分得 重測前2017及2017之1地號土應有部分8407分之1101,以原 告名義登記,魏有益則分得同段2011之3地號土地,魏有福 分得同段2011之4地號土地,魏有謀分得同段2011之5地號土 地,因魏有勇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大,曾按公告現值補貼其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未見原告於前件訴訟提及借名 登記一事,且與被告所辯魏有益及魏有勇等兄弟係於魏甲東 生前分家之時點,顯然不同。復魏有勇縱因分家而分得重測 前2017及201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07分之1101,並以原 告名義為登記,並不當然得推論魏有勇與原告間即為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益以前件訴訟之歷審卷宗已因銷毀致本院無法 核閱各該當事人於前件訴訟所主張之內容,而被告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可採。是系爭土



地既因原告於前件訴訟時,為重測前2017及2017之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並因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 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屬可採。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定有明文。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地 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其與魏甲東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E及F連線之東 北側所示範圍,有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證 人蔡銀河固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到場證稱:證人係因蓋 圍牆才認識被告及魏甲東,當初係由被告及魏甲東講好要將 圍牆要蓋之位置,並由被告及魏甲東在現場牽線及釘地樁, 因證人當時在工作未特別注意,僅聽到被告及魏甲東有講到 土地買賣或交換的樣子,至於多少錢及如何相坐,證人均不 知道(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等語。惟依證人蔡銀河之 證述,僅得知悉被告及魏甲東曾合意興建圍牆,惟重測前20 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07分之1101是否有土地買賣或交換及 其相關細節,證人蔡銀河均不知悉,自難僅憑證人蔡銀河之 前揭證述即堪予推論被告及魏甲東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E及F連線之東北側所示範圍有買賣契約存在。復被告所提 前件訴訟部分土地共有人所為被告及魏甲東間有買賣法律關 係之陳述,原告當時即已否認,前件訴訟之判決亦未加調查 肯認,且前件訴訟卷宗已銷毀而無法核閱各該陳述具體內容 ,自難憑前件訴訟之相關判決節錄內容,即允認被告及魏甲 東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所辯稱 之買賣契約存在,則被告抗辯據此買賣契約再推論原告係繼 承家產關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難憑 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即非無 據。
㈣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 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 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 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



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 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 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自前件訴訟判決確定後迄今提起本件訴訟 之時,已達25年之久,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有權利失效 情形等語,惟原告單純之長時間未行使權利,而無其他足致 被告產生將不再行使權利之信賴,依前說明,難認有何權利 失效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命被告 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附圖編號 不動產標的 坐落土地 占有面積 (㎡) 地上物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C 彰化縣 秀水鄉 秀福段 595 8.36 磚造房屋 附圖: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彰土測字第11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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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