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楊玫軒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楊重寶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嬌
被 告 楊威銘
楊威斌
楊純珠
楊依軒
楊孟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汝仁、楊林瓊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純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楊汝仁、楊林瓊黎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3日、107年 3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渠等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楊汝仁 及楊林瓊黎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就被繼承人楊 汝仁部分,被告楊重寶、楊純珠之應繼分各為1/5,被告楊 依軒、楊孟蓉之應繼分各為1/10,原告楊玫軒、被告楊威銘
、楊威斌之應繼分各為1/15;就被繼承人楊林瓊黎部分,被 告楊重寶、楊純珠之應繼分各為1/4,被告楊依軒、楊孟蓉 之應繼分各為1/8,原告楊玫軒、被告楊威銘、楊威斌之應 繼分各為1/12。又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協議,惟兩造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經審理後,關於被繼承人楊汝仁及楊林瓊黎遺產分割方案如 下:
⒈附表一編號2宮前街72號房屋(下稱宮前街房屋)及編號3新 市街00號房屋(下稱新市街○○○○○○於○號1之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中華段土地)上,按被告楊依軒、楊孟 蓉意願,由渠等分得宮前街房屋與附屬建物及其座落如彰化 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標示A部分之基地,新市街房屋及中華段土地 剩餘如附圖標示B部分之基地則變價後再按應繼分分配。編 號4、5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3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以下合稱中清 路房地)分由被告楊純珠取得。
⒉本件因被告楊純珠已獲分配中清路房地,故不再分配被繼承 人楊汝仁、楊林瓊黎之其他遺產。因此,被繼承人楊汝仁及 楊林瓊黎之存款部分,均依現存餘額(含本息),按被告楊 重寶1/3,被告楊依軒、楊孟蓉各1/6,原告及被告楊威銘、 楊威斌各1/9比例分配。至編號8股份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移轉予被繼承人楊林瓊黎名下,故不予分割。 ㈢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楊汝仁、楊林瓊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上所述。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平均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重寶、楊威銘、楊威斌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楊純珠答辯略以:水湳之房屋乃父母給予之嫁妝,但未 辦理移轉登記,故希望分得中清路房地。金錢遺產部分,同 意僅就被繼承人各帳戶現存餘額進行分配。
㈢被告楊依軒、楊孟蓉略以:居住在宮前街已逾40年,故希望 可分得宮前街房屋及其座落之中華段基地範圍,另兼及宮前 街房屋附屬建物及其座落之中華段基地範圍,同意新市街房 屋與剩餘之中華段基地以變價方式分配,中清路房地可分配 予被告楊純珠,金錢部分亦同意僅就被繼承人各帳戶現存餘 額進行分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楊汝 仁、楊林瓊黎分別於101年3月13日、107年3月1日死亡,兩 造均為渠等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 、三所示,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除戶部分、現戶部分、 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 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並為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㈢被繼承人楊汝仁死亡後,其部分繼承人(包含被繼承人楊林 瓊黎,但不包含被告楊純珠)雖曾就被繼承人楊汝仁及楊林 瓊黎兩人財產進行分配協議,有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263-267頁)。然觀之上開協 議書,可知其上並無被告楊純珠簽名,是該協議自不生全體 繼承人分割協議之效力。又依被告楊重寶、楊依軒代理人及 被告楊孟蓉110年2月8日當庭所述,雙方前因家族成員中另 有斗中路房屋及板橋市公寓(於被繼承人楊汝仁或楊林瓊黎 死亡時,均非在渠等名下)之移轉與分配爭議,因此無法按 上開協議履行,是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雙方就被繼承人楊汝 仁及楊林瓊黎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 核屬有據。
㈣被繼承人楊汝仁、楊林瓊黎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 中編號1、4、5等不動產,業經辦妥繼承登記等情,編號2、 3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亦已變更其納稅義務人等節,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北斗分局110年1月28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06300689號函及附 件(含稅籍登記表、平面圖、稅籍紀錄表、稅籍證明書、臺 中商業銀行110年1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00001749號、第1100 001750號函及附件、110年8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00024185號 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27日營存字第11050005821號 函及附件、110年8月13日營存字第11050083271號函、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1 月27日元作服字第1100002741號、第1100002740號函及附件 、110年8月18日元作服字第110003548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彰化郵局110年2月8日彰營字第11018 00065號函及附件、110年8月13日張彰營字第1101800345號 函附卷可憑。
㈤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汝仁之大部分存款及正隆公司股份, 業經移轉予被繼承人楊林瓊黎乙節,有上開金融機構公函及 附件可參,且為被告楊重寶等人所不爭執,而全體繼承人亦 同意就被繼承人楊汝仁存款部分,僅就現存餘額進行分配( 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第390頁),佐以被繼承人楊林瓊黎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已無正隆公司股份之紀錄,堪認被繼承 人楊汝仁所遺之正隆公司股份業經事後處分而消滅,自無需 再就此部分進行分割,另就被繼承人楊汝仁存款部分,應按 全體繼承人之協議,依其現存金額為分配。
㈥本院審酌中華段土地形狀過於狹長,而宮前街與新市街房屋 現共用該地為基地,兩屋就基地部分,界線不明,如將兩屋 及中華段土地一併分配予同一房之繼承人,其應找補予他房 之金額過高,如仍維持共有狀態(分別共有),則將使現居 該處之被告楊依軒、楊孟蓉及其家人,有侵害其他共有人權 利之虞,亦使其他共有人難以使用該等房地,加之全體繼承 人均表明無意分得新市街房屋,且均同意將中清路房地分配 予被告楊純珠等兩造意見,另衡量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間全 體利益及公平性,認就被繼承人楊汝仁、楊林瓊黎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為分割,應屬適當。茲就本件 分割方案析述如下:
1.查附表一編號1至3之宮前街、新市街及中華段土地,經按兩 造意見進行測繪並鑑定,可知宮前街房屋及如附圖中華段土 地標示A部分,其房地合併總價為13,036,378元(12,834,17
8元+202,200元=13,036,378元),而包含新市街房屋及如附 圖中華段土地標示B部分之房地合併總價則為5,659,722元; 另編號4、5之中清路房地合併總價則為5,807,100元,有北 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北地二字第1110003435號函及附 圖、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冠估GH12001-2、111冠估G H08001估價報告書在卷。
2.被繼承人楊汝仁死亡後,被繼承人楊林瓊黎與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而被繼承人楊林瓊黎又於本件分割前死亡,是被繼承 人楊汝仁前開不動產與附表一編號9、10之存款,即由兩造 直接繼承並自被繼承人楊林瓊黎處轉繼承,兩造就該等遺產 之應繼分比例即為被告楊重寶、楊純珠各5/20(直接繼承1/ 5+轉繼承1/51/4=5/20),原告與被告楊威銘、楊威斌各5/ 60(直接繼承1/15+轉繼承1/51/12=5/60),被告楊依軒及 楊孟蓉則各為5/40(直接繼承1/10+轉繼承1/51/8=5/40) ,化約後即為被告楊重寶、楊純珠各1/4,原告與被告楊威 銘、楊威斌各1/12,被告楊依軒及楊孟蓉各1/8。而就附表 一編號4至8之被繼承人楊林瓊黎不動產與存款,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至被繼承人楊汝仁附表一編號11至 13之財產,則因無餘額或不復存在而不予分配。 3.本件既採將中清路房地分配予被告楊純珠,將宮前街房屋及 標示A部分土地合併分配予被告楊依軒及楊孟蓉共有,另將 新市街房屋與標示B部分變價之分割方案,自應核算扣除新 市街與標示B部分後,其餘遺產之價額,以為找補之計算基 礎。是以,本件應予分配之遺產總值,即為宮前街房屋與標 示A部分房地13,036,378元及被繼承人楊汝仁之元大銀行存 款46元、臺中商銀存款5,004元,以及被繼承人楊林瓊黎之 中清路房地5,807,100元、北斗郵局存款1,194,267元、元大 銀行存款1,365,002元、臺中商銀存款2,400,693元之總和, 亦即23,808,490元(13,036,378元+46元+5,004元+5,807,10 0元+1,194,267元+1,365,002元+2,400,693元=23,808,490元 )。因此,兩造就上開遺產價值,原按各自應繼分比例計算 ,被告楊重寶、楊純珠各可分得5,952,123元(23,808,490 元/4=5,952,1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與被 告楊威銘、楊威斌各取得1,984,041元(23,808,490元/12=1 ,984,040.0000000000元),被告楊依軒及楊孟蓉則各取得2 ,976,061元(23,808,490元/8=2,976,061.25元)。惟如以 上開金額為分配,其總和將為23,808,491元(5,952,123元 2+1,984,041元3+2,976,061元2=11,904,246元+5,952,123 元+5,952,122元=23,808,491元),超出遺產1元,爰予以調 整為被告楊重寶、楊純珠各分配5,952,123元,原告分配取
得1,984,040元,被告楊威銘、楊威斌各取得1,984,041元, 被告楊依軒及楊孟蓉則各取得2,976,061元。 4.是本件如將總價13,036,378元之宮前街房屋與標示A部分土 地分配予被告楊依軒及楊孟蓉共有,則渠等將溢領7,084,25 6元(13,036,378元-2,976,061元2=13,036,378元-5,952,1 22元=7,084,256元);而如將總價5,807,100元之中清路房 地分配予被告楊純珠,則被告楊純珠所分配之價額將不足14 5,023元(5,807,100元-5,952,123元=-145,023元)。故為 簡化兩造提領遺產存款及找補之程序,爰將被繼承人楊汝仁 之元大銀行存款46元、臺中商銀存款5,004元,以及被繼承 人楊林瓊黎之北斗郵局存款中197,337元、元大銀行存款1,3 65,002元、臺中商銀存款中416,652元分配予被告楊威銘(4 6元+5,004元+197,337元+1,365,002元+416,652元=1,984,04 1元),將被繼承人楊林瓊黎臺中商銀存款中1,984,041元分 配予被告楊威斌,將被繼承人楊林瓊黎北斗郵局存款中145, 023元分配予被告楊純珠,將被繼承人楊林瓊黎北斗郵局存 款中851,907元分配予原告,另由被告楊依軒、楊孟蓉補償 原告1,132,133元(851,907元+1,132,133元=1,984,040元) ,被告楊重寶則由被告楊依軒、楊孟蓉補償5,952,123元( 被告楊依軒、楊孟蓉補償總金額為1,132,133元+5,952,123 元=7,084,256元)。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汝仁、楊林瓊黎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與金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1㎡ 權利範圍:1/1 (被繼承人楊林瓊黎潛在權利範圍:1/5) 1.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與編號2房屋,均由被告楊依軒、楊孟蓉取得,並按每人1/2之比例分別共有。 2.附圖標示B部分土地與編號3房屋合併變價後,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3.被告楊依軒、楊孟蓉應連帶補償被告楊重寶新臺幣(下同)5,952,123元,補償原告1,132,133元。 被繼承人楊汝仁、楊林瓊黎共同遺產。 2 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1/1 (被繼承人楊林瓊黎潛在權利範圍:1/5) 同上。 3 彰化縣北斗鎮新市街00號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1/1 (被繼承人楊林瓊黎潛在權利範圍:1/5) 與附圖標示B部分土地合併變價後,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上。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1㎡ 權利範圍:全部 分由被告楊純珠取得。 被繼承人楊林瓊黎遺產。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總面積:78.04㎡ 層次面積: 一層:34.86㎡ 二層:43.18㎡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同上。 6 北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194,267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楊純珠取得145,023元及其孳息,原告取得851,907元及其孳息,餘額197,337元及其孳息由被告被告被告楊威銘取得。 同上。 7 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存款 1.定存:130萬元及其孳息。 2.帳號00000000000000:65,002元及其孳息。 均由被告楊威銘取得。 同上。 8 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 1.帳號000000000000:2元及其孳息。 2.帳號000000000000:2,400,691元及其孳息。 1.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存款,由被告楊威銘取得416,652元及其孳息,餘額1,984,039元及其孳息由被告楊威斌取得。 2.帳號000000000000號內2元及其孳息由被告楊威斌取得。 同上。 9 被繼承人楊汝仁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6元及其孳息。 (被繼承人楊林瓊黎潛在權利範圍:1/5) 由被告楊威銘取得。 被繼承人楊汝仁、楊林瓊黎共同遺產。 10 被繼承人楊汝仁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5,004元及其孳息。 (被繼承人楊林瓊黎潛在權利範圍:1/5) 同上。 被繼承人楊汝仁、楊林瓊黎共同遺產。 11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繼承發生時優惠存款40萬元,活期存款38,487元。 2.現存餘額:0元。 不予分配。 1.被繼承人楊汝仁遺產。 2.101年9月銷戶,餘額為0元,故不予分配。 12 北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繼承發生時金額2,418元。 2.現存餘額:0元。 不予分配。 1.被繼承人楊汝仁遺產。 2.餘額為0元,故不予分配 。 1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股(482元)。 不予分配。 1.被繼承人楊汝仁遺產。 2.已消滅。 附表二(被繼承人楊汝仁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玫軒 1/15 2 楊重寶 1/5 3 楊威銘 1/15 4 楊威斌 1/15 5 楊純珠 1/5 6 楊依軒 1/10 7 楊孟蓉 1/10 8 被繼承人楊林瓊黎 1/5 附表三(被繼承人楊林瓊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玫軒 1/12 2 楊重寶 1/4 3 楊威銘 1/12 4 楊威斌 1/12 5 楊純珠 1/4 6 楊依軒 1/8 7 楊孟蓉 1/8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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