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顏子霖
被 告 林其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 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其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2月至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侵入原告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0樓之00租屋處,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電視機1臺(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該電視機價格約2萬元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至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侵入 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0租屋處,徒手竊取原 告所有之電視機1臺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此有該案刑事判 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 欲竊取電視機,價值約2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核其所為,係侵害原告所有權,自應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2 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