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琮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385號、第3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琮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吳琮翔於民國109年10月4日起,加入林家 勤即通訊軟體CRAIT中暱稱「唷」之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收簿手,負責接受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 定超商,冒以犯罪組織成員告知之假名,領取他人以包裹寄 送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再 依犯罪組織成員指示交付至特定地點,藉此領取每次新臺幣 (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吳琮翔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 在案,非本案併案範圍)。吳琮翔依其前開收簿手之分工, 即可知林家勤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可免於 詐騙份子身分曝光,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然為獲得1萬元之報酬(尚未取得),仍與林家勤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之「 高雄85大樓」內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寄送與林家勤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坦、李詩涵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吳琮翔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集團取簿手後,再交付其所申設 之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予集團成員,被告依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分工中,即可知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係 為了取得詐欺所得,此際,被告已非單純基於幫助之犯意。 是以,被告係基於相同之詐欺犯意,為達詐騙被害人款項目 的,而交付帳戶之行為,應屬正犯,當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對被害人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為幫助犯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認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顯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 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380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本院已當庭告知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76、282 頁),予以被告辨明之機會,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林家勤及詐欺集團組織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所犯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 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定基礎,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依累犯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先於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後,再交付其所申設之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尚未 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被告雖供承提供上開帳戶之報酬為1萬元,然迄今尚未取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固均為洗錢標的 ,復為被告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 是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 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如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共同 正犯,則針對每一被害人,應各別成立犯罪。觀諸前述移送 併辦所載被告參與附件二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俱不相同,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 ,而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 則前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起訴業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犯罪事實間,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 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經 過 匯入帳號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金 額 主 文 1 李坦 詐騙集團自109年10月31日某時許起,分別以手機應用程式PARTYING、LINE佯裝為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惠欣」之人,向李坦佯稱:可在網路上操作虛擬貨幣獲利,需在投資網站(http://www.binancepro.vip)申辦帳戶云云,致李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之款項。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 109年11月13日19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58分)匯入6,000元。 ② 109年11月18日15時27分匯入4,700元。 ③ 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年)12月2日12時55分匯入52,300元。 ④ 109年12月3日13時1分匯入95,582元。 ⑤ 109年12月4日12時37分匯入86,024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李詩涵 詐騙集團自109年11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WHATSAPP,帳號編號:+000000000000號向李詩涵佯稱:可以人民幣計算之金額供李詩涵遊玩云云,致李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之款項。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① 109年12月2日12時38分匯入50,000元。 ② 109年12月2日12時39分匯入50,000元。 ③ 109年12月2日12時41分匯入50,000元。 ④ 109年12月2日12時41分匯入50,000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