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伊婷
(原名:楊馨誼)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施舜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09、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伊婷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舜譯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伊婷(原名:楊馨誼)、施舜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 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共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 由施舜譯與楊伊婷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5時9分許,一同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由楊伊 婷申辦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辦後施舜譯於同日 16時9分許,駕車搭載楊伊婷,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美溪門市店,由施舜譯持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提款卡,提領楊伊婷申辦上述帳戶時所存入之新台幣( 下同)1千元現金,提領後推由施舜譯再於同日某時,將上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施舜譯並收取1萬元報 酬,2人共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產犯 罪。嗣該詐欺人員取得楊伊婷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致凱、蘇紹華等人,分別 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廖致凱委託友人羅槿筠匯款),至楊伊婷 上述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廖致凱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槿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澎湖縣警察局馬 公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施舜譯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楊伊婷固 坦承有申辦上述帳戶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當時被告楊伊婷年僅18歲,和 被告施舜譯為夫妻,甫生產出院,應被告施舜譯要求,為了 存小孩錢、領取生育補助等用途,而申辦上述帳戶,基於夫 妻信任關係,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施舜譯,不知帳戶出 借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舜譯部分:
被告施舜譯於上述時、地,偕同被告楊伊婷申辦上述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人員,嗣該詐欺人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致凱、蘇紹華 等人,使上述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廖致凱委託友人 羅槿筠匯款),至楊伊婷上述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施舜譯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廖致凱、蘇紹 華、證人即告訴人羅槿筠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 人廖致凱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羅槿筠提出其匯款 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蘇紹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 款之交易明細等件,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偵3309號 卷第63頁)、上述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附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舜譯上述犯行
,可以認定。
㈡被告楊伊婷部分:
⑴被告楊伊婷於上述時、地,偕同被告施舜譯申辦上述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施舜譯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此據被告楊伊婷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嗣該詐欺人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致凱、蘇紹華等 人,使上述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廖致凱委託友人羅 槿筠匯款),至楊伊婷上述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也 有如上所述之證據可以證明,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 楊伊婷所有之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 工具使用甚明。
⑵被告楊伊婷雖辯稱不知帳戶出借之事等語,但查: ⒈被告楊伊婷於109年11月16日警詢時稱:我姊夫曾景民叫我 去辦簿子,說要做博奕,叫我把帳戶給他用不會有事情, 開完戶後,姊夫叫我跟我老公施舜譯載他去找一個人,那 個男子叫我們把開戶存入的1千元領出來,之後姊夫跟那 個男子就說要把我的簿子拿去,沒有事情等語(偵5957卷 第32頁),於110年3月26日偵訊時稱:我去辦帳戶拿到帳 戶後,施舜譯開車載我跟曾景民去綽號「凱」的男子,我 的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施舜譯轉交給曾景民再轉交給「 凱」,在車上交帳戶前,曾景民、「凱」都有說要給我及 施舜譯1萬元作為提供該帳戶的報酬,而且保證不會有事 等語(偵5957卷第217、218頁),被告楊伊婷上開所述, 核與證人即被告施舜譯於偵查中結證(偵3309卷第219、2 20頁)、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相符(本院卷第219至233 頁),足見被告楊伊婷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該是 實情,其於109年9月30日警詢中稱:車子擋風玻璃被砸破 ,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包包裡,一起被偷走等語(偵5957卷 第12頁)、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不知帳戶出借等語,都屬 於飾卸之詞,被告施舜譯於109年11月16日警詢時稱:被 告楊伊婷應該不知情等語,也是迴護被告楊伊婷之詞,都 不能夠採信,足認被告楊伊婷明知有1萬元報酬,才提供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不詳姓名成年人。
⒉至被告楊伊婷、施舜譯雖然都說,帳戶資料是交給姊夫曾 景民、及綽號「凱」的楊凱傑等語,但同案被告曾景民、 楊凱傑都否認收取或轉交帳戶資料,該2人也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以參考(偵3309卷第40 1至408頁),本院爰認定被告楊伊婷、施舜譯是將上述帳
戶資料交給不詳姓名的成年人。
⑶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楊伊婷 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 驗,被告楊伊婷當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 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 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⑷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查被告楊伊婷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陌生人, 依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可知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對象顯 有諸多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詐欺人員又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楊伊婷可預見其任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 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 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
告楊伊婷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楊伊婷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伊婷上述犯行,也可以認定。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舜譯、楊伊婷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 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 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2人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 人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或轉匯至被告 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 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施舜譯、楊伊婷所為, 都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數個被害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施舜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施舜譯則依法遞減之。
㈥爰各審酌被告2人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 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實非輕微,並衡以就交付帳戶資料一事,被告施舜譯居於 主導地位,被告楊伊婷年僅18歲聽從當時配偶被告施舜譯之 提議,及被告施舜譯坦承犯行、被告楊伊婷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分別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人數 、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 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 法第41條第3 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 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 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施舜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交付上述帳戶資料有 收取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由被告施舜譯實際取得支 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楊伊婷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施舜譯 於偵查中稱:我沒有跟楊伊婷講,是在車子外面拿錢的等語 ,依照罪疑惟輕的原則,無法認定被告楊伊婷已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楊伊婷上述帳戶內之款 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且已遭提領一空,亦未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2人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 害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2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施舜譯將上述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出售 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查看,得知 該帳戶內有款項匯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於109年8月21日1時42分許、同年月22日17時20分許, 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上述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轉帳5 萬元、3萬元,分別轉入楊伊婷申辦之鹿港郵局帳戶(局號00 00000、帳號0000000)內,而將該款項共計8萬元侵占入己。 因而認被告施舜譯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舜譯涉有此部分侵占罪嫌,是以被告施舜 譯坦承上述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等情,及上述中國信託商 銀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鹿港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據。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被告施舜譯固然坦承:有分別自上述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轉帳5 萬元、3萬元至上述鹿港郵局帳戶等情,但查:被告施舜譯 將上述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前,已將開戶時存 入之金額1千元領出,當時帳戶餘額為0元,嗣後上述中國信 託商銀帳戶內,除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騙匯入之款項外 ,尚有多筆匯入之款項(偵3309卷第101至103頁),經員警 查證,多為疑似被騙但不願報警者所匯款項,有偵查報告可 以參考(偵5957卷第233、234頁),上述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內之款項,顯然可疑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而被告 施舜譯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將上述中國 信託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幫 助共犯,共犯(廣義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持有在上述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並不是基於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合法持有,被告施舜譯雖然可以透過 網路銀行之操作,支配上述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之款項,顯 然是基於共犯的身分而為自己持有上述帳戶內之贓款,並不 是為他人所持有,所以,被告施舜譯持有上述帳戶內之贓款 ,是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然被告施舜譯 以上述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加以處分,依照上述最高法院之 判決意旨,亦不能論以侵占罪名,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施舜譯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擅自處分自己合 法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達 到確信被告施舜譯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施舜譯犯罪,自應為被告施舜譯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8日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IG與被害人廖致凱聯絡,佯稱有操作指數獲利之管道,惟必須先註冊會員等語,被害人廖致凱遂依對方提供之網站註冊會員,註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廖致凱聯絡,佯稱會提供2千元體驗金供操作,操作後如有獲利,必須返還該體驗金及10%之回饋金等語,嗣被害人廖致凱依對方指示方式操作後,發現其註冊之帳號內有8萬元獲利,其欲領取該獲利款項,遂請託友人即告訴人羅槿筠代為支付上述體驗金及回饋金,致使告訴人羅槿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時45分許 1萬元 被告楊伊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 2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IG、LINE與被害人蘇紹華聯絡,佯稱有賺錢管道,惟必須依指示方式操作等語,致使被害人蘇紹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方式操作,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被告楊伊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