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忠股
被 告 顏伯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關於「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第四項內關於「第303條第2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03條第7款」。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關於「按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之記載,顯係「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之誤寫,另第四項內關於 「第303條第2款」之記載,顯係「第303條第7款」之誤寫, 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