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67號
CHDM,111,金訴,26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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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陽係告訴人陳忠進之女婿,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7時2分,持竊得之告訴人所有 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設之ATM 機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使ATM機臺 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提款卡之人,被告以此不正 方法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4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罪嫌(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 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 第2項規定,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係被告之岳父,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 明在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其等間為二親等姻親。而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 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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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