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4號
CHDM,111,金訴,174,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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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祐誠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 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 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 民國109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以不詳代價,在不詳處所, 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 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起訴 書誤載為110年,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10月13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家富(原名:王舜民), 相約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更正)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停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會談,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告訴人王家富,惟須先開立5萬元之支票以 為擔保,使告訴人王家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開立臺北富 邦銀行票號YU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予詐騙集團成 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支票,即於109年(起訴書誤載 為110年,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10月15日存入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委任玉山銀行提示上開支票取款5萬元 後,再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告訴人王家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 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條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訴訟法理,而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同一 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 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三、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業已以110年 度偵字第14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基於幫助他人 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09年(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10年)10月初某日,將所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郵寄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0月7日前某日,打 電話予告訴人陳甄伶佯稱:係三信融資公司,是否有辦理融 資貸款,可進一步加入通訊軟體LINE談細節云云,致告訴人 陳甄伶陷於錯誤加入LINE聯繫,並約於109年10月8日中午1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中原公園碰面洽談申請融資貸 款100萬元之條件後,告訴人陳甄伶即陷於錯誤,依指示開 立票號AJ0000000及AJ0000000、面額均為30萬元之公司支票 2張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受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30萬元之 現金,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30萬元現金存入告訴人陳甄 伶之公司支票帳戶內,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內提示告訴人陳甄伶所交付之上開兩張支票兌現。嗣詐騙 集團成員又與告訴人陳甄伶聯繫,約於109年10月13日,在 上開中原公園同一地點碰面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前次 所兌現第2張30萬元支票之現金予告訴人陳甄伶,告訴人陳 甄伶又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兩張, 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陳甄伶發現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0日提示第1張票號AJ0000000、面額30萬元之支票, 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兌現後,因要求對方退款未果,且與 對方聯絡無著,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3月25日繫屬於臺北 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51號審理。嗣因臺北地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86 號)。惟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該案承辦之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北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2006號審理中(以下就該案稱臺北地院前案 )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22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25日北檢邦呂110偵14227字第 1119026537號函及其上所蓋臺北地院收文章戳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之同一行為,以110年度偵字第1083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 7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彰化地檢署111年7月13日彰檢原健1 10偵1083字第1119030058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附卷 足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卷第7頁)。(二)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核與臺北地院前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而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均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且其於臺北地院前案提供之時間(109年10月初某日),與 其於本案提供之時間(109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未有明顯扞 格。而臺北地院前案告訴人陳甄伶與本案告訴人王家富受騙 之時間接近、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方法相似。可見被告 係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臺北地院前案與本案之 告訴人雖不同,然被告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 ,本案與臺北地院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案檢 察官顯係就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3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之 同一案件,於本院重行起訴,且本院繫屬在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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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