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8號
CHDM,111,金訴,138,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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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成泰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 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可將個人商品陳列在夾娃娃機檯內 供人夾取以賺取差價之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8 年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玉珍齋」附近中山路之「 熊好夾選物店」,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以取得得以將物 品陳列在該夾娃娃機檯內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火雞」之人。而取得李成泰前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19日晚 間8時7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盛金控 」、「德發錢莊」向楊清評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嘉盛金控 」投資美金賺取幣值價差以獲利,然因操作不當而遭凍結帳 戶,需匯保證金方能解凍云云,致楊清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於109年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上午10時40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泰山分行」,臨 櫃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黃琇雯(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93號判決



在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此筆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6日晚間6時11分許及1月 17日凌晨2時12分、52分、59分許,以行動銀行匯款轉帳方 式,將金額(含其他存款)分成10萬元、9萬9000元、10萬 元及4萬9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該4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清評於警詢時之證述、告 訴人之帳戶存入交易憑條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1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833號函檢附另案被告黃琇雯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7523 號函檢附被告名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8年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 ○○○路○○○○○○○○○○○○○○○○○○○○○○○○○○○○○路○○○號、密碼)交 付給綽號「火雞」的男子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火雞」是說要拿去買東西, 且被告之帳戶每天都有多筆款項匯進匯出,但僅有1個被害 人提出告訴,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被害人,其他交易紀錄也沒



有顯示異常情形,故本案依交易情形及客觀狀況來看,均與 詐欺犯罪所使用的人頭帳戶特徵不同,請諭知無罪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玉珍齋」附近 中山路之「熊好夾選物店」,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火雞」的男子使用,告訴人楊清評 另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8時7分許前之某日,遭通訊軟體L INE暱稱「嘉盛金控」、「德發錢莊」之人施以詐術,並 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0 萬元至另案被告黃琇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內,此筆款項旋遭人於109年1月16日晚間6時11 分許及1月17日凌晨2時12分、52分、59分許,以行動銀行 匯款轉帳方式,將金額分成10萬元、9萬9000元、10萬元 及4萬9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4至525頁 、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並有告訴人楊清評於警詢時之 證述、告訴人之帳戶存入交易憑條單、黃琇雯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及本案帳 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 理行交易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5至58頁、第69至102頁、第145至148頁、第1 59至18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以觀(見本院卷第79至16 5頁),該帳戶自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4月20日間即有高 達5,000筆之交易往來紀錄,其交易內容多為每日有數筆 幾百元至幾千元不等的轉入交易,其中除了本案遭到起訴 之109年1月17日當日有數筆較為龐大金額之款項轉入及轉 出外,絕大部分轉入本案帳戶的款項為數百元不等之小額 交易,且本案帳戶於109年1月17日之後仍不斷有小額款項 匯入,每日多仍有數萬元之餘額,而未曾遭列為警示帳戶 停止使用,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後不久,該帳 戶即遭提領一空且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不同,堪認綽 號「火雞」之男子於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後,長時間使用 本案帳戶與他人為正常之資金往來,則「火雞」向被告取 得本案帳戶時是否即有供作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 即非無疑。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係將款項匯入黃琇雯 之帳戶,並非匯入本案帳戶,且黃琇雯之帳戶尚有以現金



提款及跨行轉帳之其他方式提領該帳戶之款項,告訴人受 詐欺之30萬元款項則係以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分4筆轉入本 案帳戶,則此4筆交易究為洗錢或正常交易(即黃琇雯帳 戶與本案帳戶持有人間之合法往來),容有疑問。從而本 案尚不能排除「火雞」取得本案帳戶後係將之作為正常使 用,僅在偶然情形下使用本案帳戶收領前揭詐欺款項,則 被告能否預見或可得而知「火雞」會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 或洗錢等情,實屬有疑,自不能僅以「火雞」曾以本案帳 戶收領詐欺款項,即遽認被告於出借本案帳戶時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令其負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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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