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087、14830、156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7月確 定」;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於民國110年10月、同年11月間 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某時許 」;第12行「於110年12月9日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110年12月9日下午6時55分許匯款」。 ㈡犯罪事實欄四第1至2行「在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施樂 事達電信聯盟內」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施樂事達電信 聯盟」、第6行「得手後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隨後將所竊得之iPhone 13 Pro max手 機1支攜往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即客通訊行,出售予 不知情之施旻欣,得款2萬5,000元」。
㈢證據另補充:詐欺投資網頁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 俊輝指認林建安)、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證人黃淑鳳、吳思吟、施旻欣於警詢之指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淑鳳指認林建安、施旻欣指認林 建安)、證人施旻欣提出之收購登記簿、被告之衣著特徵比 對照片、即客通訊行之店家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 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 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 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 ,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 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 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份;查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行為時為滿29歲之 成年人(見員林警卷第2頁),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 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 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 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 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其 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連,是被告亦當有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卡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自己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卡片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其顯具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自己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至明,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之 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卡片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 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卡 片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 團之人數達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四、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查依被告為國中畢業,行為時為滿29歲 之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帳戶 之目的,係為藉其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 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卡片 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犯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次犯行,時 地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 「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 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就該犯行 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任意提 供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金額、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員林 警卷第2頁),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3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附表編號2、3犯罪之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竊得之iPhone 6手機、iPhone 11 Pro 手機各1支,核屬其因各該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業經 被告變賣予不知情之施旻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嗣經警尋獲該手機發還告訴人陳春華,此據被告、證人即 告訴人陳春華、證人施旻欣分別供述、證述明確(見員林警 卷第6頁反面、10頁正反面、18至1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收購登記簿(見員林警卷第11、24 頁)附卷可參,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既已由告訴人陳春華取回,自無再予宣告原物沒收或追徵價 額之必要。惟被告變賣該手機所獲得之2萬5,000元,仍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卡片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 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 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 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 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 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 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林建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林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 林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