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30號
CHDM,111,金簡,230,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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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鴻



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楊張說凉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黃福來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黃福來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陳素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素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 助自稱「謝美麗」之女子及自稱「王信邦」之男子對告訴人 實行重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以其生活經歷當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財物,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仍輕率將其所保管之黃福來金 融帳戶出借予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楊張說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醫院擔任清潔人員



,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已婚,現與配 偶黃福來同住,子女皆已成年,每月須繳交房屋租金1萬300 0元,在外無負債亦無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四、又被告供稱其出借本案帳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而依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43號
  被   告 陳素鴻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鴻黃福來(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妻。緣黃福來於民國110年間之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南投簡易型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福來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予陳 素鴻保管,陳素鴻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個人信用, 且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重利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於110年間3月分前之某日,將黃福來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謝美麗」之女子使用,作為掩飾「謝美麗」犯罪 所得之用。嗣「謝美麗」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信 邦」之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 一所示之楊張說凉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附表一所示之現金, 並由「王信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 和門市」交付貸款之現金予楊張說凉,「謝美麗」及「王信 邦」並與楊張說凉約定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楊張說凉 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0樓「統 一超商豐昌門市」,以ATM現金存款方式,將利息存入黃福 來中信銀行帳戶內,陳素鴻即以此方式幫助「謝美麗」及「 王信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上揭楊張說凉匯入 之款項旋即遭重利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素鴻即藉此達到隱 匿「謝美麗」、「王信邦」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二、案經楊張說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素鴻固坦認有將黃福來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印章交付予「謝美麗」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謝美麗」說要從事網拍所 以向伊拿帳戶,伊沒有跟「謝美麗」拿錢,伊無法聯絡「謝 美麗」,伊不知道「謝美麗」拿去作重利使用云云。經查, 被告率將其夫黃福來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謝美麗」,然 本件案發許久,被告卻遲遲無法與「謝美麗」取得聯繫,足 見被告與「謝美麗」並非熟識。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輕 易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被告既未取得利益,竟然未向「謝 美麗」質疑為何不自己開立帳戶,即將黃福來中信銀行帳戶 之帳戶資料輕易交付予「謝美麗」,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 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 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作非法使用;再者,向 他人收購或取得帳戶後,再由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之 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 ,多係用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重利等有關金錢來往之犯 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 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予「謝美麗」時, 已是心智成熟之年紀,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 有認識,竟仍將黃福來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謝美麗」使用,交付後也未追蹤「謝美麗」 之真正用途,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之行為,或有其他主觀 上認為不致發生財產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上揭犯罪行為並 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重利犯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間接故意,足認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素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 1項之幫助重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 觸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青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日期 借款地點 貸款金額 利息計算 給付利息方式 擔保品 1 楊張說凉 110年3月初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家和門市」 2萬元(實拿1萬6,000元) 每借款1萬元,10日須還1,500元利息,即每月利息部分為9,000元。換算年利率約540%(9,000元×12÷2萬元× 100%=540%) 楊張說凉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員林金牌店」,持現金交付予「王信邦」。或以ATM現金存款方式,存款至黃福來中信銀行帳戶內 無 2 同上 110年5月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家和門市」 2萬元(實拿1萬6,000元) 每借款1萬元,10日須還1,500元利息,即每月利息部分為9,000元。換算年利率約540%(9,000元×12÷2萬元× 100%=540%) 3 同上 110年7月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家和門市」 1萬元(實拿7,500元) 每借款1萬元,10日須還1,500元利息,即每月利息部分為4,500元。換算年利率約540%(4,500元×12÷1萬元× 100%=540%)
附表二(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備考 1 楊張說凉 110年4月9日13時04分許 黃福來中信銀行帳戶 4,000元 告訴人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0樓「統一超商豐昌門市」以ATM現金存款 2 同上 110年5月10日10時18分許 同上 3,000元 同上 3 同上 110年6月10日11時04分許 同上 2,000元 同上 4 同上 110年7月30日17時04分許 同上 2,000元 同上 5 同上 110年8月25日13時52分許 同上 3,000元 同上 6 同上 110年9月30日15時56分許 同上 2,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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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