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晉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50號、111年度偵字第5892號、111年度偵字第6210號
、111年度偵字第6757號、111年度偵字第8262號、111年度偵字
第1019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
19、5233、5256、11585、11845、1366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
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晉毅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部分,匯款時間更正為民國111 年12月28日20時8分許。
㈡111年度偵字第4419等號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 部分,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12月27日13時43分許。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附之告訴人莊子 賢調查筆錄影本1份。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 字第4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③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⑤診斷證明書(被告開 庭請假用)。
㈣另說明:被告江晉毅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予友人, 遭友人提供給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經本院以詐欺罪判決 拘役59日確定,故被告有先前遭法院判刑之經驗,更應清楚 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法收集人頭帳戶,而知悉無故使用他人帳 戶,顯非作為合法使用,且極高可能遭人提供給詐騙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使用。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網友「投資」,無 須提供本錢,每提供一個帳戶即可每月獲利新臺幣(下同) 5,000元到1萬元,顯非合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遭詐騙有未必故意,並予以認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給「吳東宸」,以一 個帳戶幫助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數名被害人詐騙財物, 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雖未就附件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起訴,然此部 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且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 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 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 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96年已曾犯下與 本案相類似之交付帳戶案件,竟又犯下此案,主觀惡性更重 。另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及其自述兼職兩份工作,與兩名子女( 一名2歲、一名15歲)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 何實際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是以本 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雖均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固仍為詐欺集團 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本身之價值甚低 ,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