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程
陳雅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之「3萬元、2萬1,000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2 萬985元」、並補充被告陳雅蓁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等2人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等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等2人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等2人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 事證足證被告2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等2人雖將帳戶 資料提供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 ,係由詐欺人員提領,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 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