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2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
(111年度偵字第5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瑞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 事實欄第3至4行均更正為「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瑞軒(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害人係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 戶,復轉匯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等情,故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並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自應併予審究 。
三、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據以遂行 詐騙被害人洪添輝、趙美蘭及郭美芳之財物及洗錢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侵害上開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件二部分)與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 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審判 中已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 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 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指定帳戶再 轉匯至被告帳戶內之金額非少,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 迄今均未賠償予任何被害人;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未婚 、無須扶養之對象、入監前擔任司機助手、月薪約新台幣近 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件有獲取4萬元之報酬乙節(見偵 緝卷第50頁),此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 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均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三)再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未扣案 ,且該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 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提領工 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 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且該金融帳戶、提領
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