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73號
CHDM,111,金簡,17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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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紹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8568號、第12841號、第1356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紹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另更正 :犯罪事實欄第9行「111年1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11年1月7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4名被害人款 項,且同時幫助洗錢,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 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 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 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竟未經查證,貿然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 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不少,整體犯罪情節 非輕,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經本院通 知,本案被害人溫芯、林灑玲及葉純欣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 ,被告願意分期賠償,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其 餘被害人並未到庭),另考量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偵查



中自述:我是高工肄業,我之前做過很多工作,大部分都是 作業員,領基本薪資而已,我有輕度身心障礙,每月領有補 助,我有在工廠工作,每個月薪資才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多元,我要養家,錢不夠用,所以才會找兼職提供帳戶等 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被害人溫 芯表示被告願意賠償損失,同意從輕量刑,被害人林灑玲表 示,犯罪的人不予重罰會使社會更亂,大惡皆因小惡累積, 成年人需為自己的犯行負責,依法處置等詞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法利得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已獲得提供帳戶之報酬4 萬4,300元,此一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已與被害人溫 芯、林灑玲及葉純欣達成和解,已實際賠償8,300元,應認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沒收、追 徵,就剩餘之3萬6,0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 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 「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 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並無證據釋明本案 原標的現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 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 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 以上開金額,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車手轉帳後之款項,本 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 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68號、第128 41號、第13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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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