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JITO(中文姓名:蘇賈塔: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2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JIT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110年」更正為「民國110年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所載「7000元」更正為「新臺幣 (下同)70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以下所載「匯款轉帳」更正為「匯 款30萬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2行以下所載「27歲」更正為「26 歲」。
㈤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彰司刑 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永作明子 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時給付賠償金,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以告
訴人永作明子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意見,有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 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將調解程序筆 錄所示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 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予告訴人,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四、沒收:
㈠被告稱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獲得7000元之報酬,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已依約履行 2期之賠償金額,有上開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 參,實質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害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 被害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 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3號
被 告 SUJITO (印尼國籍) (中文姓名蘇賈塔)
男 27歲(民國00【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賈塔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於110年8、9月間某日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住處,經由不詳年籍姓名自稱「EDDIE」印尼籍人士,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出售蘇賈塔中華郵政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不詳地區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將密碼於告知後,由
「EDDIE」交付7000元予蘇賈塔。而取得蘇賈塔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DY CHAN」之人於110年12月1 日起向日籍人士「永作明子」謊稱從瑞士寄禮物予其,惟須 支付運費、罰金、海關罰鍰,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12月7日匯款轉帳至蘇賈塔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所 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永作明子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永作明子訴由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 訊中自承:伊交付上開帳戶由「EDDIE」轉賣,他沒有說帳戶 要賣何人,也沒有說帳戶出售要作何用,在印尼也是不可以 賣帳戶給他人,核與告訴人永作明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各情相 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該詐騙集團與告訴人對話紀錄、 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不確定容任故意,理由係:(一)按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兩種分類,該條第1 項為「直接 故意」,第2 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 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 項),間接故 意之條文結構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 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 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 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 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 ,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 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 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二)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 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 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 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 ,如果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 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 」,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 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恐怕無法為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 希望」。
(三)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困難在於,如何 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此種主觀 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及「相關證據」加以斷 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 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 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 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四)經查本案:
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27歲,為成年人,來台從事製造業 技工,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社會經驗與一般人相 較,並非薄弱,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政府、新聞媒 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對於只要交付帳戶予陌生之人無庸任何工作即 可獲得高額報酬,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行乙節,應當有所 認識。
(五)況本案租用帳戶訊息薪資1個帳戶期薪臺幣(下同)1萬元 ,若此為真,為何有人要每日辛苦流血、流汗工作或在路 邊擺攤,賺取每月22K的工資。
(六)被告於111年4月7日偵訊時供述:伊交付上開帳戶由 「EDDIE」轉賣,他沒有說帳戶要賣何人,也沒說帳戶要 作何用。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之目的雖在於 出售帳戶可獲得高額報酬(希望),但其對於聽從詐騙集 團成員「EDDIE」之指示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已經認知 該行為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但最後仍作出此 侵害法益(交付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之決定,且並無 任何「防果措施」(例如:為查證追問),被告對此自有 所容任(已經估算風險,且決意為之),其等雖不希望被 害人因此受騙,但無礙於間接故意之認定,至為明確。(七)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得自行開戶,且苟非從事不法犯罪 之犯罪所得,實可自行開戶,何需另行以高額代價租用帳 戶,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況被告具有社會、 生活經驗,然被告猶無視於此,仍為本案之交付帳戶,以 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 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所 得外流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然其所交付 帳戶、提款卡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八)又被告提供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已有掩飾金流之洗錢行為 ,應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從而,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請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且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取得7000元 非法現金,率將存摺、提款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 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 「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 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敝屣,馴致 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 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與法治觀念淡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製造業技工、犯罪所生之危害、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30萬元、數額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分文,另被告一時失慮,誤觸 法網,又被告於偵訊中經曉以大義始坦承犯行,亡羊補牢, 猶未晚矣,仍有教化可能性,若被告於審理時仍能勇於認錯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本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四、又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狡飾卸責,足見被告後態度不 佳,顯無絲毫悔意,且法治觀念十分淡薄,請從重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再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兼密碼,並無證據可憑認其 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為幫助 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且被告提 供詐欺集團之提款卡,因已提供詐欺集團而不知所蹤,且無 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 被告取得交付該帳戶約定7000元之不法利益,為不法利得, 爰聲請宣告沒收,另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