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醫簡字
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偵字第1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金𥪕堃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書 中僅就原判決有關公然侮辱部分之「累犯適用」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陳明上開意旨,有上開上訴書及本院 審理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 公然侮辱之累犯適用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有關公然侮辱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𥪕 堃於本審審理中之自白。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此部分並非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主文 論以累犯,顯非適法,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判決等語。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固有原審判決所記載之前科資料,而於110年9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0月
24日再犯本案公然侮辱罪犯行,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成 立之要件為「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 前開所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顯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 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是原審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有累犯 之適用,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故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詞侮辱身為醫事人 員之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55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4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醫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𥪕堃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7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拘役20日(下稱第3案);嗣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 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審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乃係為救治病患之生命及身體 健康,自有尊重其職務執行之必要,被告以言詞侮辱身為醫 事人員之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並對告訴 人及在場之醫事人員施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更減損醫事 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對於其他就醫民眾,亦產生相當之影 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49號
被 告 金𥪕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𥪕堃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1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室,因不配合規定佩戴口 罩遭該醫院護理師施○綺(姓名詳卷)糾正,竟基於公然侮
辱、恐嚇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對施○綺辱罵:「你們是妓 女,價錢一次1500元」等語,另對施○綺恫稱:「你們被幹 到死」等語,且不斷靠近並作勢要攻擊在場醫事人員,妨害 在場醫事人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並致施○綺名譽受損且心 生畏懼。
二、案經施○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𥪕堃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5-18)、偵訊筆錄(偵卷頁101-102) 被告坦認在彰化醫院急診室有靠近護理人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綺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9- 23)、偵訊筆錄(偵卷頁135-137)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俊良(醫院警衛)之警詢筆錄(偵卷頁29- 31)、偵訊筆錄(偵卷頁135-137)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偵卷頁 37-49)、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附於卷末存放袋) 監視錄影之收音不是很清楚,但可證明案發現場情況及被告與在場醫事人員互動情形。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 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 恐嚇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開恐嚇 、對於醫事人員恐嚇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 員恐嚇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