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59號
CHDM,111,訴,959,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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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111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孟



陳禹勳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04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17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孟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禹勳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書孟陳禹勳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 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 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書孟於民國111年2月下旬某日起,透過網路社 群軟體臉書之社團「偏門工作」,加入以暱稱為「富闊(或 破麻)」及暱稱「畜生」之年籍不詳成年人為首之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經由 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遠傳電信」,與該群組內年籍不 詳暱稱分別為「麥問你ㄟ驚」、「伍捌啦 (左)」、「H Gyu 」、「Y-3」、「Chen Alna(即陳禹勳)」之成年人相互聯 繫,且由張書孟負責將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之款項送交上游



(俗稱收水手),另陳禹勳亦於111年4月5日晚間某時,透 過社團「偏門工作」與年籍不詳暱稱為「破麻」(與上述「 富闊」為同一人)及暱稱「富貴」之成年人聯繫,接著即加 入前揭Telegram群組「遠傳電信」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俗稱車手)。嗣張 書孟、陳禹勳均明知其等所參與之「遠傳電信」群組係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且各自擔任取款收水手、車手工作,與其他組織成員 各自分工,互相合作,均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竟仍與「遠傳電信」群組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張書孟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
張書孟陳禹勳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下 午1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謝惟萍」之暱稱,向 陳建璋佯稱:可提供網路兼職機會,但需要金融卡作為公司 金流使用,請其寄出金融卡,並先將密碼變更為「333666」 云云,致陳建璋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31日晚間11時38分許 ,依指示在宜蘭縣○○鄉○○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永聖門市, 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劉*樺」收受,致陳建璋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原有之部 分存款,事後亦遭陳禹勳提領(詳後述)。
張書孟陳禹勳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於111年4月1日2 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徐珺珺」之暱稱,向徐家欣 佯稱:可出租帳號增加收入,致徐家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旋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0○0號統一超商九曲堂 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賀*婷」收受,致徐家欣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內 原有之存款,事後亦遭陳禹勳提領(詳後述)。 ㈢張書孟陳禹勳均明知其等所參與之Telegram群組所屬詐欺 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各自擔任取款收水手、車手工作,與 其他組織成員各自分工,互相合作,均將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竟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郭郁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及徐家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洪敦仁等3人施用詐術, 致洪敦仁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嗣張書孟於111年4月6日上午某時許,持用其所有行動電 話接獲「畜生」之指示後,即前往彰化縣員林中正路與中 正路484巷口,向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領取前揭人頭帳戶之金 融卡,並轉交給依「富貴」指示前往會合之陳禹勳,接著陳 禹勳即依序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 ,陳禹勳便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付張書孟張書孟再於同日下 午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湯姆熊遊藝場」對面巷子內,如 數轉交給「畜生」所指定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㈣張書孟陳禹勳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前揭陳建璋 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徐家欣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後,即先 後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 二所示陳淑婷等4人施用詐術,致陳淑婷等4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 附表二所示之陳建璋台新銀行帳戶或徐家欣中華郵政帳戶內 。嗣張書孟於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用其所有行 動電話接獲「富闊」之指示後,即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 火車站附近,向「Y-3」領取前揭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中 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並轉交同樣接收「富闊」之指示而前往 該處待命之陳禹勳,待張書孟陳禹勳接獲「富闊」之指示 後,便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同縣花壇鄉之花壇火車站附近, 並開始由陳禹勳依序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 (附表二所示陳淑婷等4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即 與該帳戶內原為陳建璋徐家欣2人帳戶內其餘存款混同後 ,再經陳禹勳多次提領,故陳禹勳所提領金額,均含有陳建 璋、徐家欣2人原有存款及附表二所示陳淑婷等4人遭詐騙之 款項),得手後,2人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一同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欲前往同縣和美鎮,陳禹勳並在該 車內將前揭領取之現金8萬元交付張書孟,2人即透過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真正去向。 嗣經警獲報在同縣○○市○○路000號旁,盤查前揭張書孟、陳 禹勳所搭乘之計程車,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書孟陳禹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陳建璋徐家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淑婷、林俞茜林曉昀、林富美洪敦仁陳冠宇江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陳建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徐家欣)、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林俞茜)、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陳報單(林曉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陳報單(林富美)、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被害人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
 ㈥手機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龍井區農會(00000000000 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書孟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及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禹勳就犯罪事實二㈠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㈡及 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㈡被告張書孟陳禹勳與暱稱「富闊(或破麻)」、暱稱「畜生 」、暱稱「富貴」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張書孟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及附表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禹勳就犯罪事實二㈠係加入詐騙集團後遭起訴參與



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陳禹勳就犯罪事實二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張書孟陳禹勳所 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張書孟陳禹 勳本次遭起訴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因被害人陳建璋徐家欣遭騙之帳戶內原有存款金額甚少,與其餘附表一、二 所詐騙之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相去甚遠。是本院認被告張書孟陳禹勳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如逕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過於 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 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被告張書孟陳禹勳於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人人惶恐不安,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張書孟陳禹勳正值青壯 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 詐欺取財,且負責擔任「收水」及「車手」之工作,造成告 訴人洪敦仁陳冠宇江美蓮陳淑婷、林俞茜林曉昀、 林富美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張書孟陳禹勳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禹勳積極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且 被告張書孟陳禹勳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再衡以告訴 人等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張書孟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兩個小孩、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被告陳禹勳 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一年級、未婚無小孩、父母離異, 跟爺爺、奶奶、姑姑同住,白天從事餐飲業,已工作快1年 ,薪水約2萬元,會從事車手工作是因為疫情關係,收入減 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陳禹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 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與部分告訴人林富美陳淑婷陳冠宇調解成立,並均依約履行,且告訴人林富美陳淑婷陳冠宇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1度員司 刑移調字第223、22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 參;且被害人陳建璋及告訴人江美蓮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 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另被告陳禹勳未能 與告訴人林俞茜林曉昀洪敦仁及被害人徐家欣達成和解 ,但此非被告無與其等和解之意,乃因告訴人林俞茜、林曉 昀、洪敦仁徐家欣經通知未到庭,復經本院安排調解,亦 未到場,此有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就 告訴人林俞茜林曉昀洪敦仁及被害人徐家欣部分雖無法 達成調解,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據此,堪認被告已盡力補償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 育3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被告經本院依刑法74條第2 項第8款命參加法治教育,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現金8萬元,係被告陳禹勳提領附表二各 告訴人之詐騙贓款,嗣被告陳禹勳上繳予被告張書孟,而 被告張書孟未及上繳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時,即被警查獲 ,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書孟附表 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張書孟自陳:擔任收水 工作,報酬是一天好幾萬,但這天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849號卷第295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張書孟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法認定被告張書孟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 張書孟已有何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禹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原本說一天3萬至5萬 元,我只參與一天就被抓,尚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849號卷第295頁),卷內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已 有何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張書孟陳禹 勳用來本案聯絡及驗證金融卡使用之犯罪工具(見偵字第60 43號卷第29、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提款卡,固為被告陳禹 勳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實施或預備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用 之物,然無證據認定其所有權已屬被告陳禹勳所有,且金 融卡之價值低微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其名義人得隨時辦 理掛失、補發,且既經扣案,已不可能再供犯罪使用,沒 收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縱認其所有權已屬被告陳禹 勳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2人所提領之贓款,除被告張書 孟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8萬元(為被告張書孟本案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業如上述,故不再



依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已依指示 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 ,依法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1 洪敦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6時50分許,以LINE暱稱「平安」佯稱其朋友,並聲稱急需用錢而要借錢云云。 111年4月 6日11時39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郭郁孜) ①111年4月6日12時22分許 ②同日12時23分許 ③同日12時24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2 陳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某時許,假冒其國小同學,並佯稱手機遭竊,且票款將至急需借錢云云。 111年4月6日12時21分許 55,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郭郁孜) ④111年4月6日12時30分許 ⑤同日12時31分許 ⑥同日12時32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18「日盛銀行-員林分行」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3 江美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0時57分許,於電話中稱呼江美蓮「姑姑」,並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12萬5仟元云云。 111年4月6日12時19分許 125,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徐家欣) ①111年4月6日13時11分許 ②同日13時12分許 ③同日13時1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南昌店」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同日13時19分許 ⑤同日13時20分許 ⑥同日13時2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金牌店」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淑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假冒網購客服,佯稱:可提供兼職工作機會,但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補差額云云。 ①111年4月6日12時57分許 ②同日13時5分許 ①2,000元 ②7,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申請人:陳建璋) 111年4月6 日15時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花壇郵局)  10,000元       ①111年4月6日13時24分許 ②同日13時34分許 ③同日13時43分許 ①20,000元 ②32,000元 ③36,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申請人:徐家欣) ①111年4月6日14時30分許 ②同日14時31分許 ③同日14時32分許 ④同日14時45分許 ①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花壇正花店)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花壇郵局)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3,005元 ④17,000元 2 林俞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某時許,假冒網購客服,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機會,但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4月6日13時58分許 1,300元 同上 3 林曉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機會,但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獲取佣金云云。 111年4月6日14時17分許 1,000元 同上 4 林富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網路拍賣LV包為由,致林富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6日14時31分許 22,000元 同上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8萬元 80張 2 中華郵政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 台新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4 台灣企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5 合作金庫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6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7 IPHONE 7智慧型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8 ASUS牌筆記型電腦 (含充電線1組) 1台 9 KINYO牌晶片讀卡機 1台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禹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禹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禹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禹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禹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二㈣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禹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二㈣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禹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二㈣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禹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二㈣附表二編號4所示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禹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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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