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54號
CHDM,111,訴,954,202212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士榤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蔡士榤林仁豪(另案審理中)與年籍不詳之「龔 文正」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業務,竟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仁豪於民國 110年9月15日某時,請不知情之友人簡明修(另為不起訴處 分)在彰化縣承租土地以堆置廢棄物,簡明修乃於110年9月 16日某時,向黃献銘詢問能否將其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林仁豪使用,黃献銘同意後 ,林仁豪乃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靈 安宮,透過簡明修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現金予黃献 銘,黃献銘復將其中之3000元交付予簡明修作為仲介的報酬 。其後,林仁豪與「龔文正」委託不知情之梁竣傑孫靖騏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101-M9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於110年9月17日凌晨某時,自新北市鶯歌 區西湖街的鐵皮工廠、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路第二果菜市場旁



資源回收場,載運內含有瀝青塊、廢塑膠、廢木材、廢電 線及塑膠之大空包多包及內含有機溶劑之鐵桶多桶至南投縣 草屯鎮碧山路與碧興路之交岔路口、南投縣草屯利民橋附 近,先後與蔡士榤會合後,於同日10時許,蔡士榤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引導梁竣傑孫靖騏駕駛上揭大貨 曳引車至系爭土地,再由林仁豪蔡士榤指揮不知情之林基 昌駕駛堆高機將上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林仁豪當場 支付各1萬元之運費予梁竣傑孫靖騏,並支付8000元之搬 運費予林基昌。嗣經民眾檢舉及黃献銘遭附近之民眾投訴後 ,黃献銘要求林仁豪儘速將上揭廢棄物移除,林仁豪、蔡士 榤旋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再次僱請林基昌林宜慶 駕駛堆高機將部分廢棄物搬運至系爭土地旁之彰化縣○○鄉○○ 路000號旁空地,隨即為警會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下稱彰 化縣環保局)至系爭土地查獲,並扣得太空包35包、棧板25 板及堆高機2台(TOYOTA6型、7型)。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蔡士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林仁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簡明修、黃献銘梁竣傑孫靖騏、林宜慶林基昌林煥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0年9月22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KLK-2758、101-M9 、RBV-9723)。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 條。
四、論罪科刑:
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 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 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2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士榤林仁豪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 將盛裝瀝青塊、塑膠保麗龍棉、地墊、碎木板、塑膠罐、保 麗龍、電線等廢棄物(共35包太空包)、棧板共25板(堆放大 小不一之塑膠桶、鐵桶盛裝有機溶劑)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 物,以車輛載運至上揭系爭土地上傾倒,所為屬廢棄物之清 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被告與林仁豪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前已有入監執行之紀錄,再犯 本案件,堪認意志不堅,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林仁豪共同非法清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參與之 角色(幫忙引導大貨車及堆高機卸貨),係聽從林仁豪指示 ,且本件所裝載之物品雖屬事業廢棄物,但非有害廢棄物, 不會擴及其他污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本案原約定報酬為2萬元,最後實際收到1萬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堆高機2台,雖係供本案卸載廢棄物所用之工具,惟非 被告所有,且為不知情之林煥發所提供,業據證人林宜慶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太空包35包(內含盛裝瀝青塊、塑膠保麗龍棉、地 墊、碎木板、塑膠罐、保麗龍、電線等)及25板棧板(堆放大 小不一之塑膠桶、鐵桶盛裝有機溶劑)等廢棄物,均非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由被告與林仁豪



就非法清理收受之廢棄物負有清除處理義務,自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