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亞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亞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弘亞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Mack」 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羅弘亞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二、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李宥維施用詐術,致 李宥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包裹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 溪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美溪門市)。羅弘亞則依「Mack」指示 ,於同年月9日15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王重智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美溪門市領取李宥 維所寄送之上開包裹,並依「Mack」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之 「空軍一號」托運,將該包裹轉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提款卡2張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陳睿騰、洪姝瑋、陳儀妃之金錢。羅弘亞並因而受 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因李宥維、陳睿騰、 洪姝瑋、陳儀妃察覺有異而報警,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李宥維、陳睿騰、洪姝瑋、陳儀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羅弘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告訴人及證人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至少有被告、代號「Mack」之成年男 子以及以施行詐術、收取包裹、贓款者,堪認本案實施詐 欺者至少3人以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方式隱 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上開所為已切斷資 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雖未論及附表一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領取告訴人李宥維遭騙之提款卡之 事實,且將李宥維列為告訴人,則此部分即屬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之一部,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僅係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漏未論述此部分之法律評價,本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而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被告仍坦認犯行( 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被告於本件雖僅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然其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 分擔甚明,被告縱未參與該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其明知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領取他人提 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顯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達成彼 此分工之合意,且被告所為係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是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代號「Mack」之成年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 陳睿騰、洪姝瑋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就告訴人陳 睿騰、洪姝瑋各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密接進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二 各編號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 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自白在卷,本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 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 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 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係聽命於其他共犯指示前往 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 行詐術者相比,應認被告之惡性較輕,且被告於本案僅分 得1千元之報酬,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分 別與告訴人陳儀妃、陳兆宏、洪姝瑋達成調解,並且賠償 5萬7000元、6萬3000元、4萬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 報單、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陳報之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7至142頁、第281、282、282-1頁、第285頁至 290頁),而告訴人李宥維表示不用調解,且並沒有要向被 告請求金錢賠償等情,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被告於犯罪後,盡力彌補 過錯,知所悔悟,核與詐取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 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如 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 刑1年,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酌量減輕其刑。(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加入詐欺集團,敗壞社會風氣,
雖其僅係擔任集團中領取人頭帳戶之角色,然該角色使不 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 陳睿騰、洪姝瑋、陳儀妃之損失,並同時使其餘集團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 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陳睿騰、洪姝瑋、陳儀妃達成調解並均賠償 完畢,而告訴人李宥維表示因無金錢損失故不用調解等情 ,並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 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集團核心地位 ,兼衡其角色分工,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 學四年級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60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各罪罪質相同 ,侵害同種法益,且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甚短,暨其等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等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各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二)被告本案領取包裹並轉寄予「Mack」指定之人,而獲取10 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8頁),固 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 已與告訴人陳睿騰、洪姝瑋、陳儀妃成立調解,並已總共 賠償16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事後賠償的數額,已超出 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 還被害人,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就被告所為本 案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詐得李宥維之本案提款卡2張,固屬被 告犯罪所得,然被告供述已將上開提款卡轉寄予「Mack」
所指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管領,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且該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 ,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本案所領 取內有本案提款卡2張之包裹,已依指示轉寄予「Mack」 指定之人,縱使告訴人陳睿騰、洪姝瑋、陳儀妃遭詐騙後 ,渠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提款卡之帳戶內,然該等 款項即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非被告所有,被告就此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羅弘亞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 110年8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 egram代號「Mack」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 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 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 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 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7、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 第31169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於111年1月17日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決部分判處罪 刑,部分上訴駁回,而於111年8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 ,有前案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因被告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係於111年8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 戳章),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 部分罪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 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 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 ,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 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 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 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 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 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 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 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 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雖依前揭理由 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但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經濟、減 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後,認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民國) 證據出處 主文欄 李宥維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5日,以LINE暱稱「瑋琦-家庭代工」向李宥維佯稱招募手工兼職須先收取提款卡訂購材料云云,致李宥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月6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將上開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美溪門市(顯示取件人為張家宏)。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3至27、105至147、161至164頁,本院卷第147、243頁) ⒉告訴人李宥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7-11貨態查詢系統、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宥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簿封面影本、君悅手工藝品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見偵卷第71至83、167至173、177至17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儲字第1110016296號函附告訴人李宥維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2411號函附陳紫妤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玉山銀行111年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8601號函附告訴人李宥維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5至347、355至356、373至375頁) 羅弘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洪姝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9時28分致電洪姝瑋,佯稱為信望愛智能發展中心人員,因洪姝瑋捐款登錄失誤,再由另名成員佯稱為兆豐銀行人員,要求洪姝瑋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洪姝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同日21時2分、4分許,分別自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5,123元、玉山銀行帳戶轉帳7,988元(共計13,111元),轉至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妤)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28分許,自陳紫妤上開帳戶轉帳13,000元至李宥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②同日21時46分許,操作ATM以現金存款29,985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 ③同日21時49分許,操作ATM以現金存款28,985元至李宥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④同日22時8分許,自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2,101元至本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⑤同日22時19分許,自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轉帳6,987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3至27、105至147、161至164頁,本院卷第147、243頁) ⒉告訴人洪姝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重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5、161至164、213至215、433至436頁) ⒊被告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4張、車票及寄件單各1張(見偵卷第335至337頁) ⒋告訴人洪姝瑋提出之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6至22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儲字第1110016296號函附告訴人李宥維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2411號函附陳紫妤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玉山銀行111年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8601號函附告訴人李宥維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5至347、355至356、373至375頁) 羅弘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儀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20時8分致電陳儀妃,佯稱為臉書網頁購物人員,要辦理退費,再由另名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要求陳儀妃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儀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同日21時29分,自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99,912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3至27、105至147、161至164頁,本院卷第147、243頁) ⒉告訴人陳儀妃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重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5、161至164、 387至396頁) ⒊被告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4張、車票及寄件單各1張(見偵卷第335至33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777號函附陳儀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儲字第1110016296號函附告訴人李宥維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9至365、345至347頁) 羅弘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睿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8時39分致電陳睿騰,佯稱為天使心愛心捐款機構人員,因捐款設定錯誤,要辦理解除設定,再由另名成員佯稱為台新銀行人員,要求陳睿騰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睿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同日21時46分,自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09,959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②同日21時52分許,自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3至27、105至147、161至164頁,本院卷第147、243頁) ⒉告訴人陳睿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重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5、161至164、191至193頁) ⒊被告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4張、車票及寄件單各1張(見偵卷第335至337頁) ⒋告訴人陳睿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睿騰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紀錄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89至197、200至212頁) 5.玉山銀行111年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8601號函附告訴人李宥維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3至375頁) 羅弘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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