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69號
CHDM,111,訴,869,20221227,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琮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515、5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琮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琮翔於民國109年10月4日起,加入林家勤(即通訊軟體CR AIT中暱稱「唷」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擔任收簿手,負責接受犯罪組織成 員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超商,冒以犯罪組織成員告知 之假名,領取他人以包裹寄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而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至特定 地點,藉此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 酬。嗣童欣怡(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判決在案)即將其所申辦之車城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 店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八德和平店 ,再由吳琮翔於109年10月15日09時33分許,駕駛林家勤之 女友邱宜靜所提供IRent帳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領取童欣怡所寄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上開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童 欣怡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劉泰佑葉佳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吳琮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第1 2至13頁、C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285至287頁)。(二)證人邱宜靜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5至36頁、B卷第13至 18頁)。
(三)證人即共犯林家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A卷第47至48頁) 。
(四)路口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見A卷第15頁、B卷 第79至8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B卷第221頁)、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車作業流程、和 運租車會員、GPS紀錄等資料(見A卷第17頁、B卷第133至 167頁)、車牌辨識車行紀錄(見B卷第169至173頁)、貨 件配送進度查詢(見B卷第83頁)。
(五)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經當庭與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僅限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部分,並更正起訴書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171至172 頁、第281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三)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 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家勤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 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從事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部分犯行,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於108年 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難認 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 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挖土機學徒,月收入 約4萬5,000元,無負債,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次我沒有拿報酬,原本說好1 個月後會將報酬匯到我的帳戶,但後來也沒有匯給我等語 (見A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7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 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泰佑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20時許來電,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程序發生錯誤,要退還商品金額,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手機網路轉帳云云。 109年10月15日21時29分許 童欣怡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泰佑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41至43頁)。 ②劉泰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見B卷第61至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8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B卷第183至185頁)。 ⑤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B卷第49至51頁)。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123元 2 葉佳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19時56分許,假冒臉書粉絲專業「古方驅濕茶」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使葉佳昇先前購物時多訂商品,要求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才可以取消扣款云云。 109年10月15日21時25分許、同日21時46分許 童欣怡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佳昇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45至47頁)。 ②葉佳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B卷第65至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8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B卷第191、195頁)。 ⑤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B卷第49至51頁)。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989元、 21,985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6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5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C卷

1/1頁


參考資料